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聲再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三О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0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十一號之確定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0七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四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0八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九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自無聲請再審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抗字第四0六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0號刑事判決,係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未為實體判決,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即有未合,再審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十一號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上開判決書之繕本,亦與上開法條規定有違,是本件聲請程序屬有所違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