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30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高永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八千元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外,本件證據部分並無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八千元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三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顯見其自制力實屬薄弱,且對國家法令之宣導視若無物,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二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5日
交通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