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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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2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如下:
㈠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被告甲○○於民國96年5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台南縣保安火車站飲酒後,在同日下午4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縣路竹鄉之公司領取工資後,再自高雄縣路竹鄉返回住處,途經高雄縣○○鄉○○路○段○巷巷口前,不慎擦撞 盧俊興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㈡於證據理由部分補充:
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查,本件被告因酒後騎乘機車,精神不濟,而接連擦撞被害人盧俊興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 王青堂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而肇事,為警查獲,足見其當時已因飲酒致駕駛操控力不佳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5毫克,益證其於駕車之始及案發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甫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並於94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飲用酒類後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竟於飲酌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1.105毫克,已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0.55毫克,猶不知謹慎,仍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自小客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並肇致本件交通車禍事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均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刑責,有高雄縣湖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件在卷可按,而被告於本件車禍中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5公分撕裂傷及左臉兩處擦傷各
2公分、左銷骨、左手肘及左外足踝多處擦挫傷、左銷骨及左側2、3、4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等傷害,所受傷勢非輕,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境貧寒,現無工作,其妻復因罹有中度肢體障礙,須其照顧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