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7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福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8月5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罰字第裁22-C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福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3月12日14時32分許,由該公司司機所駕駛326-CF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與新台五路交岔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於紅燈時未依規定於停止線前等候,逕行闖越,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當場舉發(北縣警交字第CS-0000000號),因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規定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百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經傳喚未到,但於異議狀略以:當時該交岔路口之黃燈未亮且看到的燈號是壞掉。第一張照片沒有亮燈,第二張車陣往前行走才亮燈。當看到號誌燈不亮而又等大約約20秒,燈都不亮,是不是會往前走?警員在暗處拍照,無法接受這樣裁決云云置辯。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警員 朱榮春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異議人公司司機所駕駛之計程車,當號誌燈變換成紅燈之後還繼續行駛,他就照相舉發。當綠燈變成黃燈之後及黃燈變換成紅燈,會有約一秒之時差,黃燈熄滅之後,他就按相機快門,所以才會造成第一張照片沒有燈號等語(詳本院卷第27頁背面)。另參酌證人朱榮春所提出在現場取締時之連續照片七張顯示:第之張之交通號誌無燈號,應係黃燈變換成紅燈之秒差,當時326-CF計程車當未到達停止線;第二張至第七張交通號誌已變換成紅燈狀態,但該計程車仍未停止,並直行闖越,有97年3月
12日14時32分之連續照片七張附卷,並經本院勘驗屬實。依證人所證,核與當時連續照片所見,326-CS計程車為第一部車輛,於黃燈熄滅、紅燈亮起後,並未停止而繼續闖越,已甚明確。異議人公司司機應為職業駕駛,對交通號誌燈號變換時有極短暫之無燈號狀態,但對視覺連續並不影響之交通生活常態,應知之甚詳。但徒以取締警員照相機所攝得之照片一張為無燈號(異議人所提出之取締照片第二、三張亦為紅燈)而提出異議,並稱當時停車等待約20秒云云,所辯顯與前述證據不符,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行經前述路口時為紅燈,異議人未遵守號誌之指示停止等候,而闖越紅燈直行,其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之事實,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坤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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