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9年6月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不法犯意,於97年8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2段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翌(6)日下午3時5分,為警在臺北市○○區○○街○○巷○○號盤檢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7年8月2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35-3頁),並有扣案當場查獲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91年訴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
9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93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又於97年8月間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2年9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93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月1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一再施用毒品,無法戒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為係戕害個人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97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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