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1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70萬元,約定自民國97年3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返還30萬元,如一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開立本票14紙交原告執以為證。詎被告屆期未曾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還清借款,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0萬元及9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570萬元,約定自97年3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返還30萬元,並開立14紙本票交被告執以為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如被告一期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尚不足採信。則依原告所提之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所載,其中到期日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7年10月17日前已經屆至之本票金額240萬元部分,堪認係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之金額,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尚無不合。惟其餘金額部分,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到期日均未屆至,尚難認被告就該部分借款金額之清償期已經屆至,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即不能准許。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判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附表:
┌───────┬──────┬─────┬──────┐│本金(新臺幣)│利息起算日│計息終止日│利率(年息)│├───────┼──────┼─────┼──────┤│30萬元│97年3月11日│清償日│5%│├───────┼──────┼─────┼──────┤│30萬元│97年4月11日│清償日│5%│├───────┼──────┼─────┼──────┤│30萬元│97年5月11日│清償日│5%│├───────┼──────┼─────┼──────┤│30萬元│97年6月11日│清償日│5%│├───────┼──────┼─────┼──────┤│30萬元│97年7月11日│清償日│5%│├───────┼──────┼─────┼──────┤│30萬元│97年8月11日│清償日│5%│├───────┼──────┼─────┼──────┤│30萬元│97年9月11日│清償日│5%│├───────┼──────┼─────┼──────┤│30萬元│97年10月11日│清償日│5%│├───────┼──────┴─────┴──────┤│合計:240萬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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