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1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王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參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參佰肆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7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
貸款,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1萬元、172,105元
,約定借款期限皆自105年3月7日起至108年3月7日止
,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6.99%給付(本件應依年息
18.06%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其約定
條款、放款帳務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