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周醒聖
相 對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512元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122號
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9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
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1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95號事件審理中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9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係提出經台北
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9日105年度店小字第701號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中之金額新
臺幣(下同)53,03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
依其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執行債權金額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
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
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3,03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
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
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
額為7,512元{計算式如下:53,030元×5%×(2年+10/1
2)=7,5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所述,本院認為
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7,512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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