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補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94號
原   告  江宥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 顏仁德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7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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