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一、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徒手強拉之方式強劫被害人A女皮包。然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曾以小刀割斷被害人皮包之背帶;又第一審訊問被害人:「上訴人拿你皮包時,你是否有感覺上訴人有用力的扯?」答稱:「沒有,上訴人是整個拿走」;另苟被害人於遭上訴人性侵害後,其雙手仍遭捆綁,皮包斜背在身上雙臂內側。則原判決上開認定記載即與事證不符,於法有違。又被害人於第一次警詢中並未指稱其皮包遭強劫一事,足見被害人因恐其皮包為上訴人發現,而將之置於車內後座,上訴人嗣於被害人下車後發現,而將該皮包等物沿路丟棄。原判決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㈡、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拿被害人留在伊車內之皮包,只是要讓被害人用不到,後來伊就將皮包丟掉,但伊沒有拿走裡面的錢等語。雖該皮包迄未尋獲,其內行動電話亦無再撥打使用之情形。然上情僅能證明上訴人因對山區路徑不熟,致未能尋獲該皮包,然尚不能以此即論斷上訴人辯稱各節與事實不符。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雖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未拿走被害人之皮包,被害人之健保卡應係被害人於拿取皮包內之手機求救時掉落,伊事後駕車返家始發現車內有被害人之健保卡等語。然查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業據上訴人於警詢中供承:伊於性侵害被害人後,有將被害人之黑色皮包搶走,並將被害人黑色皮包內之健保IC卡拿出,將黑色皮包丟棄,至於丟於何處伊不記得,伊將被害人健保IC卡留在伊車上駕駛座旁之門槽內等情甚詳,即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中亦仍供承:伊確有拿走被害人之皮包等情是實。上訴人上開自白各情核與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指稱:……上訴人是在第二次性侵害時拿伊皮包,當時伊眼睛仍被膠帶封著,上訴人就將伊皮包整個抽走……等情相符。另參酌證人即警員 陳彥宏葉峻峰 於第一審供述,彼等如何在上訴人車上找出被害人健保IC卡之情節;卷附照片顯示被害人健保IC卡在上訴人車上放置之情形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上開自白各情係屬事實,其嗣又否認辯稱各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以徒手強拉之方式強劫被害人皮包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甚詳,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上訴意旨亦未陳明曾聲請原審再為如何之調查,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性交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性交等罪部分,經原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強制性交罪刑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而其另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中,亦僅對原判決論處其強盜罪刑部分為爭辯,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就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性交部分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傷害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性交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性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陳世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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