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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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若果曾於當日對被害人甲女(民國○○○年○月某日生,姓名年籍詳如卷內代號00000000號之年籍對照表)進行性侵害,依照甲女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警訊筆錄及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偵查筆錄之供稱,基隆長庚醫院自被害人陰道採集之檢體,定然得以檢驗出上訴人之精蟲。然依基隆長庚醫院採證認定:「被害人陰道棉棒,以顯微鏡檢查未發現精子細胞,經抽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被害人陰道抹片,以顯微鏡檢查未發現精子細胞。」已足見被害人指稱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對其強制性交得逞,並非事實。足見原判決就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顯然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二)被害人供稱上訴人係在其體內射精等語,惟在其陰道內,並未採到上訴人之精液,而卻在其尿道之尿液採到精蟲反應,實與事理有所未合。就此上訴人曾具狀聲請詳為調查,惟原審法院既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逕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同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甲女之指訴、證人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言、證人孫○忠之證言、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基警分三刑字第○○○○○○○○○○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鑑驗結論為:「⒈衛生紙精子細胞層DNA與嫌犯甲○○DNA-STR型別相同,……。⒉衛生紙上皮細胞層DNA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同,……。)、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九四)長庚院基字第三二○八號函暨函附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內載被害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零時五分採證時所排放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其尿液中之精蟲反應為陽性反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連續對於少年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少年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累犯),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上開連續對於少年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犯行,辯稱: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伊與被害人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購買泡麵後旋即返家,根本沒有去其他地方,且大慶大城附近都沒有工地,當天外出時伊有騎車滑倒,造成左膝受傷;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案發時,伊弟鄧○龍在家,可以證明伊並未性侵害被害人,至被害人提出沾有伊精液之衛生紙應係伊與妻子在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一、二時許發生性行為後留下,可能係被害人至其房間內拾得;伊懷疑整件事情係伊妻之繼母不滿伊未給生活費及妻為達離婚目的而故意令被害人對伊誣告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連續對於少年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被害人陰道棉棒及陰道抹片經以顯微鏡檢視結果雖未發現精子細胞,惟由於女性陰道內有自淨作用,在射精於體內之性行為,各項證物如女性陰道棉棒及抹片等檢出精子細胞之機率,會隨採證時間與案發時間間隔加長而降低,且與清洗程度、原留存在陰道內精液量多寡、採證方式等有關,難以固定期限定之,宜視個案參與考量,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刑醫字第○○○○○○○○○○號函可參。本件被害人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採證,已經過一段時間,其間被害人並曾以衛生紙擦拭下體,且陰道棉棒及陰道抹片亦非就整個陰道全部採集,是因時間經過及採集部位漏失等因素,而未於被害人之陰道棉棒及陰道抹片發現精子細胞,並非悖於常情,故上開陰道棉棒及陰道抹片未發見精子細胞,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之推測。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證人乙女、孫○忠之證言、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基警分三刑字第○○○○○○○○○○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九四)長庚院基字第三二○八號函暨函附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等證據,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因而認定上訴人有連續對於少年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等情,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難謂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此外,原判決並敘明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第一審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就上訴人所犯之罪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經該院就上訴人早期性經驗及創傷經驗、家庭關係、長期人際及異性關係等個人史、理學檢查與臨床精神狀態檢查、性障礙評估及整體性侵害相關因素分析等項目實施鑑定結果,認「個案為中危險性、中低再犯率個案,由於其衝動控制不佳,故建議需加以強制治療」,有該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基醫精字第○○○○○○○○○○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斟酌上開鑑定結果,並審酌上訴人連續對被害人性侵害行為之情形,認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依法令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等語甚詳,核無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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