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九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被告經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強盜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而裁定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執行羈押,並先後三次裁定延長羈押期間,茲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之規定,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第二審之延長羈押期間以三次為限,抗告人所犯非屬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乃原審竟裁定對抗告人為第四次延長羈押,於法有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抗告人所犯刑事案件原審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判決,其認抗告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部分,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屬第二審得為第四次以上裁定延長羈押期間之案件,原審並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期間,自屬有據。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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