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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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0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 律師
賴芳玉 律師被上訴人乙○○
弄16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一樓、二樓(以下稱八號等二戶房屋)及十號一樓、十二號一樓、十四號一樓(以下稱十號等三戶房屋)共同經營安親班暨托兒所(下稱系爭托兒所),除其中上開八號等二戶房屋,已申請立案設立登記外,餘十號等三戶房屋則未申請辦理,竟刻意隱瞞,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與伊簽訂讓渡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將上開托兒所等業務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讓渡予伊,伊不疑有詐,分別於同日及同年八月十六日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尾款約定於辦妥立案後三日內付清。詎被上訴人僅提出上開八號等二戶房屋之立案申請,其餘三戶則未併同提出,伊催告後仍拒不履行,被上訴人已屬違約,伊已依法解除契約等情,併依協議書第十一條之約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萬元及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另一百萬元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其餘二百五十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指示伊辦理八號等二戶房屋之立案申請,伊已依約完成,並未違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審理之結果以: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以三百五十萬元代價,將其等共同經營而尚未立案登記之系爭托兒所讓渡與上訴人。上訴人除已付二百五十萬元外,尾款一百萬元約定於被上訴人完成托兒所立案並取得證書後三日內交付,被上訴人就八號等二戶房屋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完成托兒所立案(名稱為勝華托兒所),九十年一月間完成安親班立案,並已協助上訴人完成與八號等二戶房屋、十號等三戶房屋所有人簽訂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約定立案範圍究僅限於八號等二戶房屋或應包括十號等三戶房屋在內,固有爭執。惟上訴人於簽約前曾有經營托兒所及安親班之經歷,且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上訴人亦同意支付辦理托兒所及安親班立案之交際費二至三萬元及因立案需修改現有廁所費用約七萬餘元,顯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對於經營托兒所暨安親班業務,應先辦理立案申請手續知之甚詳。上開修改廁所費用,係用以修改八號等二戶房屋廁所之費用,如另就十號等三戶房屋辦理立案,即應修改房屋現況,連同證照費用約須另外花費三、四十萬元等情,已經受託為上訴人辦理托兒所立案事宜之 張秋蕙 結證在卷,兩造既就修改八號等二戶房屋之費用明文約定由 何造 負擔,如有被上訴人應就十號等三戶房屋辦理立案之約定,亦應就該三戶房屋修改費用約定如何負擔,始符經驗法則。又被上訴人於簽約前為辦理托兒所立案,僅就八號等二戶房屋辦理使用執照變更手續,其辦理變更手續所需文件、圖說,均係上訴人委由他人繕打後交付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自認,而於辦理申請立案期間,系爭托兒所已交由上訴人經營中,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工務局、衛生局、社會局等單位會同勘驗之地址即為八號等二戶房屋而已,會勘時,上訴人要托兒所老師將十號等三戶房屋鐵門拉下,將學生帶往別處,經托兒所老師 胡麗芬 證述在卷,且台北縣政府發現勝華托兒所營業現場與立案範圍不符時,上訴人之合夥人 蔡正忠 以勝華托兒所負責人之身分出具切結書表示十號等三戶房屋擬申請設立短期補習班並已委託執業建築師代為辦理立案,依據相關法令規定不得開放未立案場所供幼童使用等情,有該切結書在卷可憑,況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談話之錄音帶及譯文,上訴人尚指示丙○○僅以八號二樓之五年級教室申請安親班之立案,則被上訴人辯稱其等依約僅負責八號等二戶房屋之立案,不包括十號等三戶房屋之立案云云,應為可採。至已完成立案之勝華托兒所及安親班,所能受托人數,安親班部分為十四名,幼生部分為五十二名,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上訴人承受之安親班學生約一百十人、托兒所幼生約四十人,其人數固有差異,惟被上訴人於未立案期間經營托兒所及安親班,其學生已可達一百五十人,足見學生人數與是否立案無必然關係。而兩造就立案範圍是否僅限於八號等二戶房屋或包括十號等三戶房屋既有爭執,自不得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限期催告完成全部場所立案程序之存證信函內容不為反對陳述,遽認被上訴人負有就十號等三戶房屋辦理立案手續義務,且兩造所約定受讓金額係兩造斟酌坐落地點之繁榮程度、交通狀況、受讓生財器具之品項數量及價值、受讓學生人數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達成之價格,不得僅以受讓金額多寡為認定被上訴人立案義務之範圍。被上訴人既已依約辦理八號等二戶房屋之托兒所、安親班立案,難認違反給付或協助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伊已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所給付之價金及依約賠償相當於所付價金一倍之違約損害,均無可取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事證已臻明確而無礙判決結果,無庸調查或一一論述,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上訴之上訴,洵無違誤。按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證人,除應表明證人姓名或其他足以表示其人之事項外,並應表明足以通知該證人之方法,俾法院得通知該證人作證。法院依聲明人所載證人住居所通知證人而無法送達時,即難謂與前揭條文規定之聲明相當。上訴人於原法院更審前曾聲明訊問證人 李憲忠李憲同 ,惟更審前原法院依上訴人狀載證人住居所並無法送達通知書與各該證人(見原法院上字卷一五四頁、一八二頁、一八三頁),上訴人於原審雖再聲明訊問上開證人,惟所載證人住居所仍與更審前相同,上訴人未釋明該等證人確實住居於聲明狀所載住居所,原審因而未予通知訊問,不生違反法令問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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