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八號
上訴人李气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祥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洪大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變更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並變更為乙○○,有組織規程及派令影本為憑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簡稱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就收回如第一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房屋向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八號受理在案。惟附表所示房屋,為被上訴人於民國五十八年間出售予伊,並交付伊居住使用,非眷改條例第三條所定之眷舍。被上訴人取得強制執行之裁定,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上訴人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求為撤銷台北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八號事件就附表所示房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屋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則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經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五號裁定駁回,復經原審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六三三號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附表所示房屋,符合眷改條例第三條所定之眷舍,伊得依法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且本件台北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八號遷讓房屋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經伊撤回執行,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上訴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就收回附表所示房屋向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八號遷讓房屋事件強制執行受理在案之事實,已據調閱該執行卷宗審閱屬實,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按無論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均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執行終結前提起之,若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於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已告終結者,則已無從排除強制執行,其訴已毫無實益。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相對人,就收回附表所示房屋,向台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台北地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八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三七四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二份、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遷讓如附表所示房屋,經該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八號遷讓房屋事件強制執行受理在案。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執行法院撤回上開強制執行,有上開執行卷宗審閱卷附撤回強制執行狀屬實,是上開經債權人撤回之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則如附表所示房屋之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已無從排除強制執行,上訴人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毫無實益。次查,第一審即台北地院固判決「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八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被上訴人因不服原判決而合法提起上訴,則前述判決尚未確定,故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以處分主義為原則,故強制執行之開始,不問法院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債權人應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全部或一部之聲請」之理由,仍得撤回強制執行,而經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者,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無再撤回執行之餘地云云,仍非可採。綜上所述,台北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八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既經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撤回而終結,上訴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從排除強制執行,其訴已毫無實益,無受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辯論狀載「上訴人主張縱被上訴人撤回本案執行,為尊重維護司法尊嚴,仍應負責回復原狀,倘原狀回復不能,則被上訴人亦應有對原狀已具法定效力之等值賠償」,惟上訴人於第一審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屋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則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就該上訴人之追加聲明,經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六三三號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而上訴人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之答辯狀答辯聲明僅載「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並未為訴之追加或變更,答辯理由亦未就前述回復原狀或等值賠償為陳述,答辯重點且為「被上訴人 於鈞院 撤回強制執行,不影響第一審之判決:查第一審判決後,執行程序已被撤銷,被上訴人根本無再撤回執行之餘地」,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之答辯聲明仍為「駁回上訴」,未為任何訴之追加或變更,是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回復原狀或為等值賠償之陳述,均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上訴人原於第一審追加回復原狀之訴部分,已據另案駁回確定,上訴人對本件應否變更為回復原狀之訴,應知之甚詳,且其於原審審理中已作為攻擊、防禦方法(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自無再加闡明之必要,併予敘明。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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