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 胡志泰
楊翠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複代理人 吳育胤 律師被上訴人 張鵬
林淑瑾 (即 金嚴興 之繼承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聖傑 (即金嚴興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6年度花簡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金嚴興於民國107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聖傑、林淑瑾,經被上訴人林聖傑於107年3月9日準備程序時聲明承受訴訟,另被上訴人林淑瑾於107年5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張鵬日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6號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雖由金嚴興與林聖傑共同簽發,然金嚴興因有精神障礙與其他心智缺陷,認知功能減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足,業於103年9月22日經鈞院宣告輔助生效,而為受輔助宣告人,而系爭本票則係於103年11月18日作成,是金嚴興與林聖傑共同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時,金嚴興已為受輔助人,稽諸上開說明,金嚴興所為之發票行為應類推適用票據法第8條、民法第78條,需經輔助人事先允許始可。惟斯時金嚴興之輔助人林聖傑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則林聖傑於此情形中得否行使輔助人之同意權,殊值疑問。蓋受輔助人與輔助人同負連帶責任,如票據債權人僅向受輔助人求償者(如本件情形),即與輔助人受讓受輔助人之財產相似,為保障受輔助人之權益,避免道德風險,應認為於此情形中,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2條規定,林聖傑不得允許金嚴興與自己共同簽發票據。從而,縱林聖傑曾允許金嚴興簽發系爭本票,其允許亦屬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張鵬持有104年9月25日民事起訴狀附件所示之本票(票據號碼:CHNo252389,發票日:103年11月18日),對被上訴人金嚴興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張鵬於原審則以:「我幫林聖傑處理債務以及林聖傑向我借貸金錢去還給他債權人,我把幫林聖傑收回來的借據都還給林聖傑,所以金嚴興與林聖傑才簽發這張本票」等語。原審被告金嚴興則以:林聖傑確實有欠張鵬的錢,也有跟上訴人借錢,金嚴興確實有簽發這張本票給張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諭知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勝訴。理由略以:系爭本票乃金嚴興與林聖傑共同簽發,本院家事法庭雖於103年9月22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7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宣告金嚴興簽發票據應經輔助人林聖傑之同意,然金嚴興與林聖傑為父子關係,證人林聖傑於審理時證稱:「(你爸爸簽名是經過你同意?)我在旁邊,我爸爸簽名時,我爸爸自己同意簽名,也經過我同意」,則系爭本票於形式上已合法生效。金嚴興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一,自應負發票人責任。至上訴人主張為保障受輔助人之權益,避免道德風險,應認為於此情形中,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2條規定,林聖傑不得允許金嚴興與自己共同簽發票據,縱林聖傑曾允許金嚴興簽發系爭本票,其允許亦屬無效云云,然林聖傑並非受讓金嚴興之財產,自無民法第1102條之適用。
況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其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將財產贈與他人等,當可自行為之(依民法第1113條之1並無準用第1094、109
9、1099之1、1101條規定),身為父親之金嚴興為擔保兒子即林聖傑之債務,而與林聖傑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實乃人情之常,難認有何可咎責之處,縱事後執票人是否執行金嚴興之財產,應由金嚴興或林聖傑如何分擔,乃另一問題,應不影響金嚴興簽發系爭本票已得林聖傑之同意而有效,揆諸前揭說明,金嚴興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五、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張鵬持有金嚴興簽發之本票,並無票據上權利義務。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林聖傑准予金嚴興簽發票據行為,與其擔任其監護人職務有違:林聖傑於履行輔助金嚴興之職務時,本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金嚴興之利益為執行輔助職務時之判斷標準,避免陷金嚴興於不利之法律地位。又票據行為具有文義性、無因性,且著重其流通功能,簽名於票據上之人須負擔相當沉重之票據責任,乃被上訴人林聖傑竟令金嚴興簽名於系爭本票上,金嚴興卻無任何進項,誠難謂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容有濫用輔助人權限、違背誠信原則之虞。
(二)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始即係訴請確認張鵬對金嚴興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乃確認第三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就此消極事實即「法律關係不存在」一事之存在,本即非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反而應係被上訴人就積極事實即「法律關係存在」一事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蓋不存在之事物無從證明之故,自應由主張某事物存在之一造就該事物之存負舉證責任。
(三)縱上訴人負有舉證責任,依證據共通原則,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卷內證據亦已足證張鵬與金嚴興、林聖傑之間就系爭本票均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
1、前程序第二審證人 呂宜聰 之證詞,其於105年6月16日準備期日證稱內容,僅能得知林聖傑與張鵬有金錢借貸,其對於金嚴興是否與林聖傑共同簽發系爭票據一事並非全然知悉,且其證詞前後有矛盾。
2、張鵬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481號偵訊供稱內容,就與林聖傑借款未記帳,另又改稱每週會提醒林聖傑已經借款多少,所以記得數字云云,其供述前後難以相符。退步言之,縱令張鵬與林聖傑之間有借貸關係,亦即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然張鵬與金嚴興間並無任何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張鵬就系爭本票,對於金嚴興亦無票據債權:張鵬自稱伊曾任銀行法務,嗣長期任職於和潤等汽車法務,並自稱伊另有自行經營汽車貸款業務,其對於消費借貸、擔保、保證等法律活動乃具備相當知識之人,對此等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等事項,知之甚詳,應可認定,然張鵬於本件前程序審理過程乃至於前述偵查程序中,均稱其與金嚴興之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而對於擔保一事隻字未提,張鵬於前揭偵查程序中尚且供稱只有與金嚴興寒暄等語,亦未曾提及其與金嚴興之間有任何由金嚴興擔保或保證林聖傑借款之約定。又張鵬於偵查程序之供述與其本身之工作經歷,張鵬不可能不知擔保或保證亦為一種債權債務關係,是由上述情事推論,亦足可證明金嚴興簽發系爭本票之時,確實與張鵬間無任何既存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
六、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林聖傑、林淑瑾即金嚴興之訴訟承受人答辯:「父親金嚴興當初並不是老人癡呆症沒有意識,只是行動不便,在本票上簽名是為了幫我擔保及等放棄眷村房子時的補助款下來有要幫我還錢,我跟張鵬借錢,指印都是我父親金嚴興按的。本票之到期日簽104年1月18日,因為那時候聲請補助款是三個月後才下來」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張鵬答辯:「金嚴興簽發系爭票據是因為他兒子林聖傑,其欠我的債務早已存在,他也沒有錢還我,他有告訴我有補助款,如有狀況,我付出去的金錢不會平白消失,不清楚林聖傑所言,亦不知道林聖傑與上訴人間關係為何,借予林聖傑298萬元,是陸陸續續借的,從102年年底左右,總共欠下298萬元,因有林聖傑錢莊的本票、借據,平常需要的時候,林聖傑會跟我借3萬、5萬,後來林聖傑被押來時會借10萬元,最後結算有298萬,有跟林聖傑確認過,於103年11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88號民事裁定准為就金嚴興、林聖傑、林淑瑾於101年6月10日共同簽發票據號碼CHNo715960之本票交付上訴人266萬元,及自10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8817號執行中。其後,被上訴人張鵬持金嚴興與林聖傑共同簽發之系爭面額298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6號民事裁定准許,經聲請併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8817號執行程序。而金嚴興於101年11月22日經本院以101年度輔宣字第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花蓮縣政府為其監護人;嗣於103年9月22日,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77號變更金嚴興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以金嚴興之子林聖傑為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輔宣字第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上訴人質疑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存在及林聖傑准予金嚴興簽發票據行為,與其擔任其監護人職務有違,主張應屬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張鵬則以其係因林聖傑遭債權人及地下錢莊追討,而向伊求助借錢,累積至金額298萬元,由金嚴興以其尚有未領之眷村拆遷補助款可供代林聖傑清償上項借款,乃與林聖傑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伊等語置辯;被上訴人金嚴興之承受訴訟人林聖傑等則亦為與張鵬所言相同之陳述。由系爭本票形式上真正乃兩造所不爭之前提事實,可推論受輔助宣告人金嚴興與其輔助人林聖傑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獲林聖傑之同意。故本件爭點乃在:1.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2.林聖傑准予金嚴興簽發票據行為,是否與其擔任其監護人職務有違,而屬無效?
(二)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著有判例。法院認定事實固應憑證據,其採為判決基礎之資料,倘已提示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則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我國就民事訴訟所採之證據,未明文規定何種事實應以何種證據以證明,不採法定證據主義,更不排除以間接事實、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來推斷待證事實。本件本票及其債之原因關係,乃存在於被上訴人張鵬與金嚴興、林聖傑之間,上訴人非系爭票據關係或債之關係當事人,其以局外人身分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無非於強制執行程序上有利害關係。法律關係之局外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被動造固然就法律關係之成立及有效存在,有說明及舉證之義務,惟此並非謂指稱別人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主動造可以完全不用負擔說明及舉證之義務,否則於完全沒有舉證成本負擔之情形下,任何人皆可輕易指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將使法的安定性受到破壞,並無端增加他人間法律行為之交易成本。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分配原理,主張他人法律關係不存在者,亦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亦即法律行為要件事實不存在,負證明之責。而由法院就雙方各自舉證之結果,予以衡量何者主張為真。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及原因債權關係,乃林聖傑到處吃喝玩樂而積欠大量債務,遭人追討,而求助於張鵬,並以父親金嚴興尚有一筆眷村補助款項可領取,由金嚴興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日後必定清償張鵬代償林聖傑之298萬元款項,此有本票簽發之間接事實、證人呂宜聰證述林聖傑遭地下錢莊追討及向張鵬借錢之情形等,可資推認。上訴人方面則僅主張應課被上訴人舉證責任,但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舉證得以推翻被上訴人所述事實。參酌上訴人曾於與金嚴興、林聖傑及林淑瑾間另案(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之主張,本件上訴人亦因金嚴興擔保林聖傑債務之清償,於101年6月10日取得金嚴興所簽發之266萬元本票,並主張林聖傑以其因遭地下錢莊追討債務而生命遭受威脅為由,與其母林淑瑾向上訴人二人借款,但因債務於屆清償期均未獲林聖傑、林淑瑾與金嚴興付款,經其等於101年6月10日會算結果(包括利息加計),借款人林淑瑾、林聖傑自承向上訴人夫妻共借得266萬元,乃由林聖傑、林淑瑾以「債務人」身分並由金嚴興以「擔保人」身分共同出具借據兼保管條一份,再由林淑瑾、林聖傑、金嚴興等三人為共同發票人,開立本票交予上訴人等情,可見林聖傑確有因欠地下錢莊金錢,而四處向人求助借錢之情形,與本件被上訴人張鵬所述相似,則上訴人豈得於毫無事證提出之情形下,指稱張鵬借貸金錢予林聖傑為不實?故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認被上訴人所述事實較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可採,乃予認定。
(四)金嚴興於101年11月22日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後於103年9月22日裁定變更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此情事可以推知,金嚴興之意識狀態於103年間較101年間為佳。按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同條第2項規定:「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亦即受輔助宣告之人於經輔助人同意後,係可獨立為法律行為。又本件受輔助宣告人金嚴興之票據行為及擔保清償債權行為,與民法第1102條之性質,明顯有別,應無準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至於林聖傑以輔助人地位,同意受輔助宣告人金嚴興簽發本票擔保清償林聖傑自己之債務,有無濫用輔助人之地位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乙節,因受輔助宣告之人於上揭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行為,得於輔助人同意後,自行獨立為之外,同條項但書亦規定:「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經查,林聖傑為金嚴興之獨子,乃與金嚴興世上僅存唯一有直系血親關係之人,金嚴興自96年7月10日至101年7月1日於臺東地區 榮家 合併前 太平榮 家居住,其居住太平榮家期間,配偶林淑瑾從未探視,其子林聖傑雖探視,但均係在領俸當日早上前往,並帶金嚴興外出提領現金,繳納太平榮家有關費用,餘款幾乎索取後,立即離開,至下次領俸日再來,頻率為每年2次等事實,有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所認理由可按,可見金嚴興晚年之孤寂,此時親子間的情感是人生中比金錢更重要的事項,金嚴興為保護其子,而願意以自己的財產提供為清償債務之擔保,其於本件簽發本票交付債權人即張鵬替其子林聖傑為清償之擔保,與其簽發另案本票交付上訴人,乃出於一貫的情感與價值選擇,其雖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但仍有其生活上情感之需求,其上述法律行為之作成,係出於自願,且受輔助宣告之年老之人與未成年之限制行為人最大的不同,在於前者來日無多,財產身後都還是要由人繼承;後者則成長過程或未來尚需仰賴其財產來支持,兩者於法之適用與解釋上,仍應有所區別。林聖傑固為不肖獨子,但身為人父,何不希望其子有一天覺醒之後,能因為自己的無私的愛之付出,而換回其永遠的懷念。以預支未來的遺產替自己兒子解決當前之金錢難關,依其年齡及身分、情感上之需求無待輔助人同意,本應准許其為上項法律行為,因此就本件具體個案而言,尚無上訴人所指輔助人濫用其同意權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問題。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之債之原因事實,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所聲明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曹庭毓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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