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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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交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啓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一)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紀錄之記載刪除;(二)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關於「嗣其行經花蓮縣○○鄉○○村○○○街○○○巷○號前」之記載應補充為「嗣其於同日16時許行經花蓮縣○○鄉○○村○○○街○○○巷○號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處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06年8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即逕行騎乘機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更實際肇生交通事故,所幸未因此造成人員傷亡,暨其過去已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98號被告黃啓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花交簡字第590號以簡易判決處有徒刑5月,並於民國106年8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16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朋友家,飲用1杯半米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花蓮縣○○鄉○○村○○○街○○○巷○號前,因酒後駕車操控能力減弱,適與 徐碩謙 所有停放於慈惠四街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獲報進行追查,並於同日16時25分許,當場測得黃啓榮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榮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碩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花交簡字第590號以簡易判決處有徒刑5月,並於106年8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