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148號
原 告 趙國凱
訴訟代理人 馬鍾淇
被 告 廖紫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萬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債務問題,乃於
民國102年9月及11月間各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下同)3萬
元、4萬元應急,原告並已交付被告上開借款,嗣經原告多
次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曾於102年9月及11月間各交付被告3萬
元、4萬元,然被告從未開口向原告借錢,因當時兩造為男
女朋友關係,原告給付上開款項均屬男女交往中之贈與,是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消費借貸7萬元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
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
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其借款3萬元
、4萬元,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兩
造間有上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並提出原告配偶即原告
訴訟代理人與被告於103年4月2日、3日及同年5月21日
、22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配偶與被告男友於10
3年4月3日及5月21日、22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41頁、第140頁至第160頁)。觀
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固紀錄被告回復原告配偶以:「(原
告配偶:所以你借了很多錢?)七萬!」、「我會還的,妳
放心」、「就像妳說的,借錢要還」、「我會告訴妳怎麼還
這筆錢」、「錢我會思考怎麼還,但現在我無法給妳答案!
因為現在的我不甘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被告男
友則回復原告配偶以:「給我妳的帳號,我來處理凱文(即
原告)認為Lynn(即被告)欠他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6頁)。然依被告男友之回復內容,被告男友並未承認原告
主張之借款債務,至上揭原告所提被告與原告配偶間之對話
紀錄則僅係片段內容,經審之被告所提之完整對話內容紀錄
(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46頁),原告配偶詢問被告:「他
是說要給妳,還是借妳」等語,則經被告明確復以:「給我
」、「他沒說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原告配
偶:當初沒有說用借的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
頁),足見被告與原告配偶於103年4月2日對話時,業已
明確否認原告給付之7萬元係基於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而原告配偶與被告對話時,其亦知悉原告各出借3萬元、4
萬元僅為原告單方之主張,此觀原告配偶陳稱以:「現在凱
文一直咬定是借的」、「所以我才提出來」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被34頁)即可證明,再審以兩造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原
告隱瞞已婚事實與被告交往,有被告所提兩造於103年4月
1日以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
87頁),衡之男女朋友交往過程之金錢往來原因多端,一方
給付他方金錢未必係基於出借之意,更常為討好他方而為一
定之贈與,佐以被告於103年4月2日與原告配偶對話明確
以:「我只告訴他我的困難,但我一直告訴他,我不要他幫
我」等語,加以原告係於102年9月、11月間給付被告上開
款項,俟原告已婚事實於103年4月1日遭被告揭穿,兩造
因而分手,原告始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有前揭iMessag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供憑參,則原告未於兩造交往時催討借
款,乃遲至分手後始請求被告返還等情,亦徵被告所辯原告
給付為贈與等情具有高度可能性。準此,原告就其給付被告
各3萬元、4萬元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乙節未盡舉證責任,
揆諸首揭意旨,難認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原告主
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即所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