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家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原告丁○○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丙○○、甲○○應各自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家救字第1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5年度親字第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各負擔2分之1,本訴因而終結,均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查本訴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為新臺幣3,000元,則被告丙○○、甲○○應各自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