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3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郝文彥
       陳瑞宗
       謝智翔
被   告  周慶順 律師即 邱文章 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廖懿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邱文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
貳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邱文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
肆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邱文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
承人邱文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461
元,及其中82,234元自民國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邱文
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4,224元,及自91年7月24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3.2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
),嗣於109年5月7日具狀變更請求為:「(一)被告應
於管理邱文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2,234元,及自109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於管理邱文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4,224元,及
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9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邱文章前於89年3月24日陸續向原告申請
現金卡貸款及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納,尚積欠信用卡消
費款82,234元、信用貸款34,224元及利息未償還,雖經原告
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邱文章就前揭債務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邱文章嗣於107年11月18日死亡
,經鈞院裁定選任被告為邱文章之遺產管理人,爰起訴請求
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管理邱文章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82,234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管理邱文章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4,224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3.2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邱文章所積欠之信用貸款金額,應由
原告舉證,蓋邱文章生前曾與原告協議清償債務,99年12月
以後應有償還減少本金,金額應非原告主張之32,224元。又
原告起訴主張信用貸款得自91年7月24日請求利息,可見原
告於91年7月24日已得請求邱文章清償,迄今已17年餘,該
信用貸款債權應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縱認邱文
章確有積欠系爭債務,然邱文章已於107年11月18日死亡,
且其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
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邱文章既已死亡即喪失權利能力
,復無人繼承其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原告對邱文章死亡後
之利息或遲延利息債權均已無從繼續發生,故系爭債務金額
應於邱文章死亡時已告確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邱文章死亡
後即107年11月18日以後之利息,為無理由。再者,被告於
108年7月30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選任
為邱文章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屏東地院於108年8月27日裁
定自108年8月29日起至109年10月29日止,為公示催告債
權人陳報債權期間,於公示催告期間內被告不得向任何債權
人為清償,非可歸責於遺產管理人而不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邱文章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及借款本金數額為何?
1、經查,原告主張邱文章於89年3月24日陸續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貸款及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邱文章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將各期金額全數返還,逾期未償還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乙節,被告未予爭執,並有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
卡合約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本票、授權書等件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1至20頁),被告復不爭執邱文章積欠信用卡消費
本金數額為82,234元(見本院卷二第30頁),此部分堪可認
定。
2、就邱文章之信用貸款本金,原告主張邱文章於99年11月3日
簽立協議書與原告協議還款時,信用貸款本金34,224元、分
150期以每期300元攤還,自99年12月持續還款至107年11
月時利息總計36,315元,邱文章給付款項未能償還本金
34224元,原告已退讓、捨棄部分利息等語;被告則辯稱邱
文章於上開期間以每月300元連續償還96期共28800元,協
議契約既約定債務人未遵期還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息
起算日應自債務人未違約時起算,故應自107年11月起算未
繳款利息,邱文章先前已繳納之28800元應屬清償本金而僅
剩11450元(計算式:協議書所載信用貸款債務總額45,674
元-28800元=11450元)。查邱文章與原告之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乙方(邱文章)如未依約定繳納簽約金或未依本協
議書或另行簽訂之約據按期清償或每月償還金額未達約定之
分期期金等情事發生時,乙方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
前揭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及借款人願依往來產品之約
定條款計算利息、遲延利息/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等,並
同意立即一次清償債務」(見本院卷二第15頁),依該約款
借款人於協議分期攤還期間若均依約給付,即享有以較低金
額清償債務之優惠,惟若毀諾未遵期履約則仍應回復原契約
約定之利率一次清償,此由該約款「計算利息、遲延利息/
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可知債權人並無免除借款人毀諾前
該段期間之利息、違約金之意,僅藉由雙方協議給予借款人
各期最低還款金額及利率之優惠,惟借款人未依協議履行及
喪失分期利益必須回復原始約定一次清償,被告辯稱邱文章
未繼續依協議履行應於107年11月開始計算利息,並無可採
。而邱文章已於協議期間以300元連續償還96期共2880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28800元尚不足償付該期間依原契
約約定利率年利率13.25%計算,年息即約4,535元,高於邱
文章每月給付300元計算所得之3,600元,故邱文章於協議
期間繳納款項尚不足償付利息,邱文章未清償之信用貸款本
金仍為34,224元,應堪採信。
3、從而,邱文章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82,234元及借款
本金數額34,224元。
(二)被告辯稱信用貸款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
時效,因左列事由請求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
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款所稱之「承認」,係指
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
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
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承認不以明
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
承認之效力,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
承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
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邱文章最後一次繳款日為107年11月5日,有客戶帳務查
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頁),揆諸前開裁判意旨,邱
文章於107年11月5日所為一部清償之行為,可視為對於全
部債務之承認,則系爭信用貸款債務之時效,自應因邱文章
之承認而中斷,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
求給付本金34,224元之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
(三)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邱
文章於107年11月18日死亡,被告於108年7月30日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446、794號民事裁定經屏東地院選任為邱
文章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08年8月27日以108年度司家
催字第55號裁定,命邱文章之債權人於該裁定公示催告揭
示之日起1年2月內向被告報明其債權,於108年8月29
日公告,公示催告期間於109年10月29日屆滿等情,有前
揭民事裁定、通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23、65、67頁)。是邱文章雖自107年11月5日後即未依
約繳息,惟邱文章於107年11月18日死亡,而依前揭法律
規定,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
對邱文章之任何債權人清償,自不負遲延責任。原告自109
年10月30日即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翌日起請求給付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於管理邱文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2,234
元、34,224元,及自公示催告期滿翌日即109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15%、13.2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本判決結
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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