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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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2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國貿於民國103年6月25日15時30分,騎乘機車至 許淑敏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港久燒臘店」,見該店內收銀櫃檯之抽屜未上鎖且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拉開抽屜竊取置於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100元(已發還於許淑敏),於得手後,隨遭該店店員 陳湯麗華 發現而制止,並經許淑敏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淑敏委任陳湯麗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黃國貿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聲羈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易字卷第23頁反面、第5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湯麗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及贓款照片5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第21至第23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81號、102年度簡字第21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8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3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影響告訴人權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復酌以所竊現金3100元已發還告訴人,損害顯已減輕,並自陳係國小肄業,案發當時從事搭鷹架及其他雜工之臨時工,家庭勉持、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廖哲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