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梨鶯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13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施梨鶯在臺中○○○區○○○路○○號住處產製水晶餃,因殘渣物排入水溝問題,而與住在隔壁臺中市○○區○○○路○○號之 蘇勤 、 張倉 領夫婦相處不睦。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施梨鶯在其住處之一樓後方空地(即其住處後方水溝上方可站立處),與在隔壁之蘇勤,因其等住家後方水溝排水問題發生爭執,施梨鶯竟持疏通水溝用之長鐵棍1支,破壞2戶間圍牆上方用以隔離雙方之塑膠拉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朝蘇勤住家一樓後方空地方向揮舞。蘇勤之夫 張倉領 聽聞其妻之喊叫聲後,即跑至住家後方空地瞭解狀況並勸誡 施犁鶯 ,而施犁鶯可預見其持長鐵棍伸入蘇勤住家一樓後方空地揮舞,在該處之張倉領極易遭長鐵棍揮到而造成傷害,其竟基於縱使傷害張倉領之身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持該長鐵棍穿過上述已破損之塑膠拉門,朝張倉領之方向(即同上蘇勤住家一樓後方空地之方向)揮舞,並因而打到張倉領之左手腕,致張倉領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嗣因張倉領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倉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卷附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㈡卷附之照片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
映寫入特定設備內,並還原於照相紙上,故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及攝影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之照片,均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張倉領及蘇勤於警詢之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梨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此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是應認已同意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施梨鶯固承認於上開時、地,手持長鐵棍1支,毀壞2戶間圍牆上方用以隔離雙方之塑膠拉門,惟矢口否認有何普通傷害犯行,辯稱:因水溝的水流被蘇勤放置的鐵網堵住,伊就用長鐵棍清理水溝,但長鐵棍被鐵網卡住,伊將長鐵棍從水溝拉起來時,不小心碰到塑膠拉門,才造成塑膠拉門破損。伊在清水溝時沒有與蘇勤發生口角爭吵,只有聽到蘇勤拿石頭朝水溝丟並說「讓你去」、「讓你去」(臺語),並沒有聽到張倉領的聲音,也沒有看到蘇勤和張倉領,伊沒有將長鐵棍從破洞中伸進去蘇勤家揮舞,張倉領的傷勢不是長鐵棍造成,可能是因為他自己的疾病所導致云云。辯護人則以:就張倉領受傷時所站位置,證人 蘇勤證 稱其夫張倉領是站在她的右邊、面對拉門,張倉領證稱係站在蘇勤左邊、面對水溝,可見二人證詞矛盾,不足採信;且若長鐵棍有伸入證人張倉領住處後方空地揮舞,實不可能未撞擊塑膠拉門旁邊之白鐵門;況證人張倉領於102年6月27日陳報狀提及其左手受傷流血,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卻改稱完全沒有流血,只有皮下瘀青,前後證述反覆不一,亦難採信;又張倉領長期洗腎,其左手瘀青不能排除是本身疾病引起,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為被告有罪認定云云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倉領之妻蘇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2年11
月28日中午12時30分,伊看到被告在後面防火巷,從她家的方向往伊家的方向潑廢水,潑到水溝後伊家後面的空地,伊聞到很臭才去看,伊跟被告說很臭不要潑,並看到被告持長鐵棍1支破壞2戶中間之水溝濾網;接著被告持長鐵棍撞2戶中間之107公分矮磚牆及矮磚牆上方之塑膠拉門,造成該矮磚牆上方比較沒有水泥黏著之磚塊掉下來,並造成矮磚牆上方之塑膠拉門破損;被告持長鐵棍從塑膠拉門破損處伸進伊家後面空地,並且將長鐵棍揮舞,伊可以從破洞處看到她;伊哎一聲大叫,原本在廚房的張倉領就跑到後面來,張倉領就說,師姐、師姐不要這樣,叫了三聲,但她還是繼續一直、一直撞,前後戳,也有畫圈圈,胡亂揮,被告伸進來伊們家約莫有30至40公分,伊半蹲著在矮牆旁邊,距離矮牆大約20公分;伊當時在處理廢水,是朝向對面拉門的方向,伊先生跑出來也是面對拉門方向,伊先生怕被告拿棍子撞到伊的頭,就用手去擋,結果手背都黑青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52頁背面)明確。
㈡此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倉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太太在
後面,伊想說被告怎麼搞到「ㄎㄧㄎㄡ叫」(臺語),潑水很臭,後來伊聽到撞到一個「卡」一聲,就是拉門破了,伊太太在哎,伊太太熊熊嚇到在叫,伊就出去;長鐵棍一直揮、一直打,動作沒有倫次地亂揮,上下左右,伸進來約40公分,還好有磚牆107公分,伊太太半蹲著靠著磚牆,伊出去看這情形,叫三聲師姐、師姐、師姐妳不要這麼激動,喊很大聲,因為被告有在修行、修道,伊出於善意就這樣叫她,想讓她平靜下來;那個棍子還一頭尖尖,伊怕伊太太起來去撞到頭,所以伊左手靠近要壓著伊太太的頭,叫伊太太蹲著不要起來,被告繼續揮的時候伊太太就慢慢退,結果在伊叫完被告大約1分鐘後,就「啪」一聲,伊被打到手,整個出血(指內出血瘀青)出來;伊手被揮到後, 伊有 大聲講伊受傷了,但被告還是繼續揮,後來伊自己去803醫院驗傷,傷是被告打到的,不是因為腎臟病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背面)相符,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10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持疏通水溝用之長鐵棍,破壞2戶間圍牆上方用以隔離雙方之塑膠拉門後,持長鐵棍穿越塑膠拉門,朝蘇勤住家一樓後方空地方向揮舞,並造成告訴人張倉領左手背瘀青受傷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伊係將長鐵棍從水溝拉起時,不小心破壞拉門
,伊沒有將長鐵棍伸進蘇勤、張倉領住處揮舞云云。查,證人張倉領於自家排水溝設置多道濾網,以攔阻被告住家排水溝流出之殘渣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反面、原審卷第20頁),且觀之告訴人庭呈照片(見原審卷第30頁),告訴人除在其住處與被告住處交接處設置鐵網外,另在屬其住處排水溝處尚設有2片濾網,是被告辯稱因水流堵住而以長鐵棍清水溝乙情,固堪信為真實。然依被告提出之現場及長鐵棍照片(見原審卷第182至185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住處交接處上方設有磚製圍牆,圍牆下方之水溝處設有濾網,圍牆上方則為塑膠拉門,被告住處之一樓後方空地寬僅42公分,其持用之長鐵棍長約127公分。是依上情,被告站其住處一樓後方空地,面對磚製圍牆,以長鐵棍清除兩戶交接處之鐵網時,該長鐵棍必須以傾斜方式伸入水溝方能抵住鐵網,是被告欲將遭鐵網卡住之長鐵棍拉起時,依力學作用,該拉力應是往斜後方(即與告訴人住處之反方向),豈可能因此拉力而撞擊圍牆正上方之塑膠拉門之理。是被告辯稱是欲將長鐵棍從水溝拉起時,不小心弄破塑膠拉門云云,已難採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稱:「(上面的塑膠拉門為何打破?)我用鐵棍弄破要看他們到底遮了幾道。」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0頁),顯見被告辯稱係不小心弄破塑膠拉門,未將長鐵棍伸進去告訴人張倉領住處揮舞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張倉領、蘇勤就張倉領就係面對
拉門或水溝乙節,證述不符,不足採信,且若長鐵棍有伸入證人張倉領住處後方空地揮舞,實不可能未撞擊塑膠拉門旁邊之白鐵門云云。然證人張倉領住處後方空地非常狹隘,且放置瓦斯桶等情,此觀證人張倉領提出之後方空地照片及被告前開提出之後方空地照片僅寬42公分自明(見偵查卷第19頁、原審卷第184至186),是以證人張倉領聽聞其妻蘇勤叫聲後,匆促趕至,欲上前保護蘇勤時,其只要稍微側身或腳步稍為移動,其面對之方向(即面對拉門或水溝)就會不同,而證人蘇勤當時蹲在地上面對拉門,對在其後方之證人張倉領的所在位置,僅能依身體接觸感受,並未親眼目睹,復且證人張倉領係以左手靠近要壓著面對拉門蹲在地上的蘇勤的頭時,遭被告持握之長鐵棍所傷及,業據證人張倉領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斯時,無論證人張倉領本身有無面對拉門,然其左手確係在面對拉門之蘇勤的頭部處無訛,是尚難因證人張倉領、蘇勤就張倉領於遭被告持長鐵棍傷害之時,究係面對拉門或排水溝乙節,所述不一,即認其等上開證詞不可採信。況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檢送之報案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2張(見原審卷第123頁),對照被告及證人張倉領所各自提出之照片(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原審卷第27頁、第50至51頁、第184頁),可知塑膠拉門在案發時應有一長格受有破損。而依被告所提供、模擬之長約127公分之細長鐵棍照片(見原審卷第182至184、187頁)觀之,可知要從該塑膠拉門一長格之破損處持鐵棍伸入並傷及證人張倉領家中並無困難。至被告於揮舞長鐵棍之過程中,是否碰撞被告住處之白鐵門,牽涉被告揮舞之角度及力道,尚難因辯護人認為該白鐵門未有損壞痕跡,遽論被告未持長鐵棍伸入張倉領住處揮舞。是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取。
㈤被告雖辯稱:張倉領的傷勢不可能是長鐵棍造成,可能是因
為其他疾病所導致云云,且辯護人亦請求本院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查腎臟病患者是否易有瘀青現象,以證明證人張倉領之傷勢非被告所造成。查,本案發生時間為101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而證人張倉領於受傷後即赴803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依該診斷書之記載,證人張倉領於101年11月28日下午1時9分至該院急診就醫,其時間與案發時間相當緊接,自無可能係因其他原因而受有傷害。再者,證人張倉領已於原審中證稱其平常不會有容易瘀青之狀況(見原審卷第158頁背面),且慢性病所引起之病徵與外傷之症狀,其差異當由有專門醫學學識者進行判斷,前述診斷證明書已載明證人張倉領係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且建議患處按時冰敷(見警卷第10頁),已足以排除慢性病所引起之可能性。況經本院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詢腎臟病患者是否易有瘀青現象,經該醫院覆以無法作答,有該醫院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殊無可採。
㈥被告雖又爭執沒有聽到張倉領、蘇勤之聲音,沒有傷害之不
確定故意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隔壁鄰居張太太,在水溝交接處用濾網過濾水溝,伊用長鐵棍暢通時,張太太就說伊在破壞鐵網,就跟伊理論,大聲小叫等語(見警卷第
3頁反面),足認被告在尚未將該塑膠拉門打破前,即已明確認知塑膠拉門後面、即張倉領、蘇勤夫婦住家一樓後方空地有人在此,竟在塑膠拉門打破後,將鐵棍從塑膠拉門破損處伸入張倉領、蘇勤夫婦住家一樓後方空地揮舞,對於有人因此會被鐵棍打傷已有預見而仍為之,足見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應認有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雖證人張倉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看不到被告,被告也看不到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至第160頁背面),惟不影響被告認知到有人在塑膠拉門後面之認定,縱被告未曾聽見證人張倉領之呼喊,亦明知蘇勤正在該處,證人張倉領此部分之證詞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另被告對於證人蘇勤、張倉領證述之其餘質疑部分,被告雖
辯稱:張倉領、蘇勤從來都沒叫過伊師姐,都叫 伊月桃 等語,惟證人張倉領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伊叫三聲師姐、師姐、師姐妳不要這麼激動,是因為被告有在修行、修道,伊出於善意就這樣叫他,想讓他平靜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背面),且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有參加 慈濟 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背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再被告辯護人質疑證人蘇勤、張倉領,證述張倉領係被鐵棍尖端處打到且有出血,與事實不符,惟經原審於審理中當庭釐清,證人張倉領已證稱:伊所稱的出血是指瘀青,血沒流出外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與其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並無矛盾,另考量被告當時前後左右上下亂揮舞之情形,被告之傷勢除可能取決於鐵棍最末端之形狀外,亦可能與其接觸鐵棍之力道、方向等有所關係,則證人張倉領無論係被鐵棍何端打到,亦難謂顯然與其傷勢有不符之處。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及上訴駁回之理由:核被告施梨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因其住家後方水溝排水問題,與鄰居蘇勤、張倉領素有爭執,竟不思控制管理自身情緒,以平和之方式尋求解決之道,反而持鐵棍打破2戶間之塑膠拉門,並在明知對面有人之狀態下,將鐵棍伸入對方住家揮舞,造成成告訴人張倉領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張倉領所受之損害,暨被告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國中畢業,以家管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僅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按本件被告施梨鶯上開犯罪之事證明確,各項所辯均無足採憑,皆已詳如前所論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