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43號原告 李彥賦 被告 林信勝 被告 林信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柒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信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之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已繳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500元〉,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准許。而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信皇負擔一百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4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7,334元│聲請人已預納500元。│├────────┼────────────┼──────────────────┤│第二審裁判費│40,704元││├────────┴────────────┴──────────────────┤│附註:││㈠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657,085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7,334元,是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林信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元。││(27,334×1/130=210)。││此部分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6,624元││(27,000-000-000=26,624)││㈡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637,085元,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用為40,704元,是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此部分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0,704元。││㈢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328元。││(26,624+40,704=67,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