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振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振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振銘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振銘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14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2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3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2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8至14所示之7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及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6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雖疏未論及該情形而漏引刑法第50條第2項,然受刑人既於103年10月1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刑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狀1份附卷可稽,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仍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表:受刑人吳振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1.4.30│101.5.2~101.5.3│101.5.9~101.5.10││││(聲請書誤載為101.│││││5.2)││├──────┼─────────┼─────────┼─────────┤│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1年度少│新北地檢101年度少│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連偵字第144號│連偵字第144號│字第10451號等│├─┬────┼─────────┼─────────┼─────────┤│最│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864│102年度易字第1864│101年度金訴字第27││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2.9.27│102.9.27│102.12.19│├─┼────┼─────────┼─────────┼─────────┤│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864│102年度易字第1864│101年度金訴字第27││決││號│號│號││├────┼─────────┼─────────┼─────────┤││判決確定│102.10.28│102.10.28│103.1.10│││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勞│不得易勞│不得易勞│├──────┼─────────┼─────────┼─────────┤│備註│新北地檢102年度執│新北地檢102年度執│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3913號│字第13913號│字第4434號│└──────┴─────────┴─────────┴─────────┘┌──────┬─────────┬─────────┬─────────┐│編號│4│5│6│├──────┼─────────┼─────────┼─────────┤│罪名│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1.5.3~101.5.4│101.5.7│101.4.30│││(聲請書誤載為101.│││││5.4)│││├──────┼─────────┼─────────┼─────────┤│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1年度偵│臺北地檢101年度偵│臺北地檢101年度少││年度案號│字第10451號等│字第10451號等│連偵字第85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金訴字第27│101年度金訴字第27│102年度訴字第1210││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2.12.19│102.12.19│103.1.24│├─┼────┼─────────┼─────────┼─────────┤│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定├────┼─────────┼─────────┼─────────┤│判│案號│101年度金訴字第27│101年度金訴字第27│102年度訴字第1210││決││號│號│號││├────┼─────────┼─────────┼─────────┤││判決確定│103.1.10│103.1.10│103.3.10│││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勞│不得易勞│不得易勞│├──────┼─────────┼─────────┼─────────┤│備註│臺北地檢103年度執│臺北地檢103年度執│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434號│字第4434號│字第4829號│└──────┴─────────┴─────────┴─────────┘┌──────┬─────────┬─────────┬─────────┐│編號│7│8│9│├──────┼─────────┼─────────┼─────────┤│罪名│行使偽造公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2年7月│有期徒刑2年6月│├──────┼─────────┼─────────┼─────────┤│犯罪日期│101.4.20│102.4.26│102.3.27│├──────┼─────────┼─────────┼─────────┤│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1年度少│臺中地檢102年度少│臺中地檢102年度少││年度案號│連偵字第85號│連偵字第145號等│連偵字第145號等│├─┬────┼─────────┼─────────┼─────────┤│最│法院│新北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210│102年度上訴字第190│102年度上訴字第190││實││號│1號│1號││審├────┼─────────┼─────────┼─────────┤││判決日期│103.1.24│103.1.29│103.1.29│├─┼────┼─────────┼─────────┼─────────┤│確│法院│新北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210│103年度台上字第138│103年度台上字第138││決││號│2號│2號││├────┼─────────┼─────────┼─────────┤││判決確定│103.3.10│103.4.30│103.4.30│││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勞│不得易勞│不得易勞│├──────┼─────────┼─────────┼─────────┤│備註│新北地檢103年度執│臺中地檢103年度執│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829號│字第7527號│字第7527號│└──────┴─────────┴─────────┴─────────┘┌──────┬─────────┬─────────┬─────────┐│編號│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2年6月│├──────┼─────────┼─────────┼─────────┤│犯罪日期│102.3.30│102.4.9│102.4.25│├──────┼─────────┼─────────┼─────────┤│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少│臺中地檢102年度少│臺中地檢102年度少││年度案號│連偵字第145號等│連偵字第145號等│連偵字第145號等│├─┬────┼─────────┼─────────┼─────────┤│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90│102年度上訴字第190│102年度上訴字第190││實││1號│1號│1號││審├────┼─────────┼─────────┼─────────┤││判決日期│103.1.29│103.1.29│103.1.29│├─┼────┼─────────┼─────────┼─────────┤│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8│103年度台上字第138│103年度台上字第138││決││2號│2號│2號││├────┼─────────┼─────────┼─────────┤││判決確定│103.4.30│103.4.30│103.4.30│││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勞│不得易勞│不得易勞│├──────┼─────────┼─────────┼─────────┤│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臺中地檢103年度執│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527號│字第7527號│字第7527號│└──────┴─────────┴─────────┴─────────┘┌──────┬─────────┬─────────┬─────────┐│編號│13│1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轉讓偽藥罪││││(販賣第三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4.28│102.2.11││├──────┼─────────┼─────────┼─────────┤│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少│臺中地檢102年度少│││年度案號│連偵字第145號等│連偵字第145號等││├─┬────┼─────────┼─────────┼─────────┤│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90│102年度上訴字第190│││實││1號│1號│││審├────┼─────────┼─────────┼─────────┤││判決日期│103.1.29│103.1.29││├─┼────┼─────────┼─────────┼─────────┤│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8│103年度台上字第138│││決││2號│2號│││├────┼─────────┼─────────┼─────────┤││判決確定│103.4.30│103.4.30││││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勞│得易勞││├──────┼─────────┼─────────┼─────────┤│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527號│字第75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