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醫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醫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醫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醫偵字第29號、第42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許清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徐道隆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為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醫偵字第29號103年度醫偵字第42號被告許清吉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 律師
黃培鈞 律師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吉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聖和醫院之醫師,負責該醫院病患之醫療行為,執行醫師職務,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徐道隆因從事籃球運動時,不慎造成右手第三指肌腱斷裂,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前往聖和醫院就醫,經診斷需進行開刀縫合手術,並安排於103年1月6日某時許由許清吉進行肌腱縫合手術。許清吉以手術進行右手第三指肌腱縫合、牽拉縫合外固定時,於拉開針頭時,應注意不得傷及其他手指,因未善盡注意義務,而不慎劃傷徐道隆右手第四手指,許清吉發現後,加以縫合。
二、案經徐道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詢據被告許清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徐道隆指訴歷歷在卷,復有告訴人於聖和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影本1份、二聖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負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造成告訴人右手第四指於手術時,遭劃傷須縫合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醫療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另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手術進行前,應注意標記手術位置,竟疏忽未標記,致手術時誤對右手第四指即無名指進行手術,被告發現後,加以縫合,但已造成該手指受有傷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進行前開手術前,對於手術部位,已在手腕部位,標示箭頭指向第三指,此有術前照片附於聖和醫院之病歷資料可資參照。是被害人上開指訴,顯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檢察官杜妍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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