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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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卓芳洲 上列聲請人就債務人 黄阡民 更生之執行事件,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申報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8條、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申報意旨略以:債務人曾向聲請人貸款,聲請人對債務人有該貸款債權,爰申報該債權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之更生公告載明:「一、債務人黄阡民自109年10月1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二、債權人應於109年10月27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期間申報債權者,應於109年11月2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並陳明有何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有債權證明文件者,應一併提出。…」前開公告已送達債務人及債權人清冊上所列載之債權人,並揭示於司法院網站(消債破產事件公告)及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惟申報人遲至109年11月9日始具狀申報債權等情,有本院公告、送達證書、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函及聲請人陳報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申報債權,既已逾前開公告所定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申報債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未申報債權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