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顯章 代理人 汪哲論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顯章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現無工作,其配偶及子女每月提供
1萬元及3,000元生活費,名下除保單1張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50萬6,416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8年11月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因聲請人與中信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參消債調卷第60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50萬6,416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中信銀行所陳報之債權金額為52萬4,
013元(見消債調卷第53頁);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債權金額為33萬3,963元(見消債調卷第42頁),另依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3萬9,000元(見消債調卷第13頁背面),是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37萬2,963元(計算式:33萬3,963元+3萬9,000元=37萬2,963元),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89萬6,976元(計算式:52萬4,013元+37萬2,963元=89萬6,976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保單1張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險單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15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無工作,每月其子女給付孝親費3,000元及配偶給付生活費1萬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73頁),參酌聲請人之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於該2年度之所得為0(見本院卷第63、65頁),且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以1萬3,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本件聲請人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元,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以1萬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2.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
000元(計算式:1萬3,000元-1萬元=3,000元),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需約25年(計算式:89萬6,976元÷3,000元÷12≒25),聲請人現年61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及財產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4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