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80號聲請人 高衍麟 相對人 高衍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高衍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高衍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高衍明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衍麟為相對人高衍明之胞兄,因雙方父母均亡故,其餘手足大姊 高燕珍 長期旅居國外,三弟 高衍文 長期行蹤不明,小妹 高燕容 因精神分裂症長期在高雄凱旋醫院大寮養護中心住院療養,今相對人因精神分裂症,至今毫無起色,目前在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萬寧院區(下稱玉里醫院)住院療養中,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衍明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之友人即案外人 林正錦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有輔助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並均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1416頁),是本件聲請,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於提出聲請狀時雖係表明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惟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在鑑定人即玉里醫院 周聖淯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意識清楚,對於現為何年月及簡單的數學均回答正確,僅對於較複雜之計算問題回答錯誤,經鑑定人初步評估相對人口語表達能力不錯,約為輕度障礙程度,在院內簡單的日常生活自理部分尚可自理,但較複雜的事務仍需他人協助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7至60頁)。又玉里榮民醫院函覆之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61歲未婚男性,因精神疾病人家無法照顧,於59年入本院長期收容,於本院多次因精神症狀及行為干擾住急慢性病房治療,目前於慢性病房治療中。身體狀態:意識清楚,可自行步行走路,無其他異常發現,全智商目前為輕度智能障礙,計算、推理等處理能力較差;精神狀態:會談當時,配合、可切題,無離題之表現。人時地定向感均佳,自述計算能力較差,不識在場之兄長乃因多年未見所致,但識得兄長之姓名;日常生活狀況:食衣住行可自理,生活管理有時需他人督促。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尚可,辨識其意思表示效力之能力略有不足等語,此有該院102年10月30日玉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3至66頁)。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仍有基本之自我照護能力,且非完全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整體功能呈現推理力不足,且簡單運算能力缺乏,生活管理尚須督促,適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不足,因而可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綜上事證,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原因與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法院為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用第106條第1項及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又相對人之大姊高燕珍長期旅居國外,將雙方母親之遺產交由聲請人全權處理,三弟高衍文長期行蹤不明,小妹高燕容因精神分裂症長期在高雄凱旋醫院大寮養護中心住院療養等情,有戶籍謄本、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高燕珍出具之授權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102年9月18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暨高燕珍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2年12月13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偵查隊交辦單等件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20、31至32、78至79頁)。另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進行訪視,據復略以:聲請人基於保護手足間共同繼承之財產的動機,以期能代理處分、保管手足共有之財產,惟目前無具體需要被處理的事件,雙方小妹目前在凱旋醫院大寮百合園區住院治療中,雖無須負擔費用,僅有在生活必需品用罄時由聲請人協助購買,且聲請人亦不定期參與該院之家屬活動,相對於安置在花蓮之相對人,聲請人與小妹之互動頻繁。聲請人處理個人、相對人及小妹相關事務能力均能勝任,與他人的互動往來及人際關係,也無不適當之處。相對人安置於玉里醫院近50年,聲請人表示因需工作養家,未至花蓮探望相對人,坦承對相對人之現況相當陌生,推估雙方之關係極為薄弱,然從本件聲請觀之,聲請人目前已退休,有充裕時間以重新開啟與相對人之關係連結、互動,應可為手足關係復原之始,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無不適任之處等語,有該局102年10月3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無障礙之家辦理身心障礙者監護訪視調查報告及建議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9至73頁)。本院參酌上揭資料,認除聲請人外,相對人之其餘手足或旅居國外、或失去聯繫、或長期住院療養,均有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之事由,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胞兄,有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能力及意願,故本院認由聲請人為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輔助宣告之效果及目的,輔助人應注意及之。
六、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必要。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依職權對其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述,是依上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