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8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579號債權人楊雅涵債務人李詠薇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郵局存款債權、集保股票。經查債務人無可供執行扣薪之第三人,亦無可供執行之集保股票,其郵局存款帳戶係開設於臺南東門郵局(址設臺南市)。衡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