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499號、112年度偵字第39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含有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成分之黃色粉末壹包(含外包裝壹只,驗餘淨重伍仟零伍拾伍點零柒公克)及黃色粉末壹袋(含外包裝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壹公克)、貨箱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樂樂」,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部分,另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28號審理)、 高宥騏 (涉犯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部分,另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1號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蔡淵明 」之人(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亮劍」,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下稱「亮劍」)均明知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2-(2-Chlorophenyl)-2-nitrocyclohexano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進口,乙○○竟為取得原料製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即與丁○○、「亮劍」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亮劍」聯繫丁○○及不知情之 李卿茂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阿諾」,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499號、第38500號為不起訴處分)協助收取上揭毒品貨物,丁○○並可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李卿茂即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0時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提供其不知情友人 綦美芳 (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499號、第38500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地址「中壢區延平路641號」等個人資料予「亮劍」作為收貨使用,再由「亮劍」將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夾藏在不詳貨物內後,委由不知情之苔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苔豐航運公司)、航空公司自香港私運快遞貨物1件(主提單號:00000000000、併袋號碼:0T21T952)入境我國。嗣於112年7月29日17時許,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在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快遞貨物進口專區執行X光檢查勤務時,在該貨物內查獲含有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成分之黃色粉末1包(不含查獲時採樣送驗之黃色粉末1袋【驗前毛重1.1520公克;驗餘淨重0.1051公克】,驗前毛重5,108.04公克,驗餘淨重5,055.07公克,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約5,004.66公克),復檢警機關依綦美芳之住址派送,續由綦美芳簽收並轉交與李卿茂,而由「亮劍」、李卿茂分別於112年8月2日11時許、同日11時10分許通知乙○○、丁○○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星星水產桃園店領貨。嗣經警於該日13時45分許,在星星水產桃園店後方停車場,將搭乘高宥騏所駕駛之車輛,欲前來收取毒品貨物之丁○○緊急拘提到案,而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逃逸,迨於同年月7日始拘提乙○○到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1至1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9186號卷第19至30頁、第91至96頁、第130頁、第199至200頁;112年度訴字第1528卷第31至34頁、第176頁),核與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8499號卷第83至92頁、第261至266頁、第358至360頁)、證人李卿茂、高宥騏、綦美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8499號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6頁、第155至157頁、第163至165頁、第207至212頁、第269至273頁;112年度偵字第38500號卷第13至22頁、第27至28頁、第129至133頁)及苔豐航運公司現場主管 張貴欽 於警詢之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8499號卷第191至196頁)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1份(見112年度他字第5512號卷第9頁)、新竹物流送貨聯單1份(見112年度他字第5512號卷第2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112年度他字第5512號卷第25頁)、李卿茂行動電話通訊紀錄擷圖照片1張(見112年度偵字第38499號卷第2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8499號卷第31頁、第33頁)、通訊軟體LINE李卿茂與綦美芳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張、語音訊息譯文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8499號卷第36至38頁;112年度偵字第38500號卷第65頁、第69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樂樂」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1張、李卿茂與共同被告丁○○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0張(見112年度偵字第38499號卷第39至44頁;112年度偵字第38499號卷第110至112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亮劍」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1張、李卿茂與暱稱「亮劍」之帳號對話紀錄擷圖照片7張、語音訊息譯文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8499號卷第45至5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李卿茂)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8499號卷第59至71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觀音菩薩」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1張、共同被告丁○○與「亮劍」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張(見112年度偵字第38499號卷第115至121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受執行人:丁○○)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8499號卷第123至129頁、第137至141頁)、扣案物查獲、採驗照片12張(見112年度偵字第38499號卷第199至204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9月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8499號卷第417至433頁)、綦美芳簽收翻拍照片1張(見112年度偵字第38500號卷第55頁)、112年戊○急聲監字第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8500號卷第87頁)、基地台位置資訊、現譯通聯資訊擷圖照片3張(見112年度偵字第38500號卷第89至91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安檢查獲案件移辦單(編號:015967號)、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7月29日北竹緝移字第1120101797號函暨函附私運夾藏未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8500號卷第93至99頁)、苔豐航運公司授權書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8500號卷第107頁)、私運快遞貨物外觀照片1張(見112年度偵字第38500號卷第159頁)、被告蘋果牌型號iPhoneXR行動電話內翻拍照片5張、通訊紀錄擷圖照片9張(見112年度偵字第39186號卷第31至3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9186號卷第5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乙○○)、勘察採證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9186號卷第59至69頁、第7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9186號卷第75頁)、星星水產桃園店內部及後方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112年度偵字第39186號卷第77至82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扣案之黃色粉末1包,經採樣1袋(驗前毛重1.1520公克;驗餘淨重0.1051公克)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112年度他字第5512號卷第25頁)附卷可憑,復將剩餘黃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5,108.04公克;驗餘淨重5,055.07公克)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後,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成分,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約5,004.66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15482號鑑定書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8499號卷第405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所運輸之貨物確屬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進出口。而按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論處,無庸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夾藏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之貨物,既已自香港起運並運輸至我國境內,被告之運輸及私運第四級毒品行為自屬既遂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運輸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前,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論處。
二、被告、「亮劍」與共同被告丁○○間就前揭運輸、私運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之犯行,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自香港私運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入境我國之共同目的,故渠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亮劍」與共同被告丁○○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李卿茂、綦美芳、苔豐航運公司及航空業者,自香港地區運輸、私運第四級毒品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之犯行,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謂「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關於「查獲」與否之判斷,雖不以被舉發者有無遭起訴或其之判決結果如何作為唯一標準,以避免因繫於執行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各項作為之時程快慢、勤惰態度或細膩程度等不確定因素,以致失之嚴苛,並有礙於當初立法意旨係為鼓勵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防止毒品危害發生或擴大,因「具有貢獻」而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原意,容有一定之解釋空間。惟至少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倘本案確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被舉發者,雖嗣後該被查獲者遭偵查或審判之結果(無論有無起訴或判罪與否,或其內容),與被告之供出本案之情節稍有出入,倘有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確認該被舉發者確係被告本案毒品之來源,自非不得享有前揭條文規定之減、免其刑寬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亮劍」,惟僅泛稱「亮劍」係大陸地區人民、年紀約50餘歲、高高瘦瘦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39186號卷第26頁、第199至200頁),而未能提供「亮劍」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可能,附此敘明。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其運輸之數量高達5公斤,純度達99%,更係跨國運輸,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況被告即為扣案之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實際貨主,且原欲以此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被告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該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應有此減刑事由即屬無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毒品,且可用來製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被告為求個人私利,欲運輸毒品以營利,所為助長毒品跨國流通,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亦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運輸的第四級毒品一旦成功運送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的氾濫,危害甚廣,幸因犯罪偵查機關查緝,毒品於入境後即遭查獲而未擴散。考量被告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之數量,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經本院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則被告顯非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未構成刑事犯罪者而言;倘屬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黃色粉末1包,經採樣1袋(驗前毛重1.1520公克;驗餘淨重
0.1051公克)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成分,而剩餘黃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5,108.04公克;驗餘淨重5,055.07公克)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後,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成分,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約5,004.66公克,均如前述,堪認上開扣案黃色粉末確為含有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成分,而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前開黃色粉末之各該包裝袋2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同違禁物,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自綦美芳處扣案之貨箱1個,係用以包裝本案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後供交寄航運業者使用之物品,核屬供被告為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以與「亮劍」聯繫運輸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事宜,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9186號卷第92頁;本院卷第172頁),足認上揭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有用來與「亮劍」聯絡的行動電話已經依照「亮劍」之指示丟棄,我是丟在台東林道旁的溪邊、花蓮某一條溪裡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9186號卷第27頁、第92頁;本院卷第172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現仍存在,客觀上難以查證該物之價額,又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交易常情,佐以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經判處罪刑,是否沒收上開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亦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依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現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4期第200頁)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案外人即被告母親甲○○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9186號卷第51頁)在卷可憑,是前揭自用小客車雖為本案被告駕駛前往星星水產桃園店欲運輸本案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貨物所用(見112年度偵字第39186號卷第79頁、第82頁;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然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為甲○○係無正當理由提供,且無證據證明該車係「專供」被告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依前揭說明,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四、另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XR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蘋果牌型號iPhone11綠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雖均屬被告所有,惟被告供承:我沒有用扣案之行動電話與「亮劍」聯繫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是尚查無證據足認前揭扣案行動電話2支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呂宜臻
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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