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景隆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所載「竟基於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與 蘇信彰 發生拉扯」應更正為「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與蘇信彰發生拉扯」。
(二)另補充理由:「被告陳景隆於審理中雖具狀辯稱:伊當日為睡眠減壓,在家中飲酒且服用安眠藥,不知未何拿水果刀出門隨即遭員警逮捕,過程中伊處於精神障礙、無自主能力,經配偶隔日告知始知釀錯,伊當日並無主動辱罵、攻擊員警或他人之行為,當日員警欲奪刀而與伊拉扯受傷,伊並非故意傷害員警云云,並提出診斷患有其他酒癮、非器質性睡眠疾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亞東紀念醫院民國105年3月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及安眠藥藥袋1只為證。經查,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業據證人即員警蘇信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其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蒐證光碟1份及翻拍照片6張可憑;且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時供稱:(你是否知悉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蘇信彰、 林志忠 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務人員?上述兩員是否有著警察制服?)我不知道,好像有穿(見偵字卷第10頁);在同日偵查中則供稱:當時我喝醉了,我叫囂是因為警察到場,但警察認識我叫我不要這樣,我就說不要理我就好,我沒有與他們扭打,是警察要搶刀,我一直跟他們說不要理我,正常人不會拿刀在街上亂揮,我認罪,都是我的錯等語(見偵字卷第38-39頁),足認被告當時主觀上對於自己持刀叫囂之行為有害社會秩序,且據報到場處理之蘇信彰為著制服之員警,正依法執行職務等節,均有所認識,其於此認識下仍未遵員警指示放下水果刀,反徒手與員警拉扯、以腳踢反抗,其有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甚明,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應因酒精、安眠藥或上述疾病而有顯著減低或喪失之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所為妨害員警執行勤務,無視國家法治,並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員警所受傷勢、坦承犯行並與受傷員警成立和解、履行賠償,有和解書1份為證,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罹有上述疾病(見偵卷第7頁及前揭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核與被告本件妨害公務執行犯罪並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聲請意旨另認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即員警蘇信彰發生拉扯並以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上揭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傷害罪與前開妨害公務執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835號被告陳景隆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隆於民國105年2月22日13時47分許,手持水果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揮舞,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蘇信彰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318巷口前發現陳景隆,蘇信彰要求陳景隆放下手中之水果刀,陳景隆斷然拒絕,蘇信彰為免附近之路人受傷,遂欲將陳景隆之水果刀取下,詎陳景隆明知蘇信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與蘇信彰發生拉扯並以腳踢蘇信彰,致蘇信彰受有左手、右膝挫擦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蘇信彰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信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現場蒐證光碟1張、現場蒐證光碟翻拍照片6張、警員傷勢照片4張、元復醫院甲種診斷書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傷害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檢察官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