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54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49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4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純莉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王雅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暨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四四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被告雖抗辯其無力清償,惟並不影響其依約所應
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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