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銀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涉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109年度簡字第54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12115號、109年度偵字第12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2次犯行,判處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15日),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該次犯行部分(即告訴人 賴曉菁 遭竊受害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就原審判決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被害人林賢昭遭竊受害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前述檢察官上訴之部分為審理,不審究未上訴之部分。
二、按上訴人即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原審判決所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賴曉菁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慮及被告未與告訴人賴曉菁達成和解,未積極賠償告訴人賴曉菁之損害、取得告訴人賴曉菁寬恕乙情,僅量處被告拘役15日,實屬過輕,難謂妥適。故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檢察官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告訴人賴曉菁亦具狀表示對原判決不服,理由係希望被告賠償其新臺幣1千元。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係斟酌卷內所存資料及刑法第57條規定所定之一切情狀(已包含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賴曉菁和解、賠償損失及取得寬恕之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已妥適反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並考量到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賴曉菁和解、賠償損失及取得寬恕之情,而罰當其罪,核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尚無違法濫用量刑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之處。而告訴人賴曉菁之損失,乃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求償,也非全無救濟途徑。準此,本院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告訴人賴曉菁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慮及被告並未和解、賠償告訴人賴曉菁損失之情而量刑過輕,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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