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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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二0一號
聲請人丙○○
己○○ 胡志青 戊○○乙○○
丁○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九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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