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補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692號

原告 洪淑妹

洪淑霞

洪志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就有關土地增加之價額,應以鑑定結果認定之。請原告具體陳明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何,並提出相關鑑定依據,如未能提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已繳2,980元,應再補繳1萬4,355元,逾期未繳,駁回其訴。

㈡原告應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及其異動索引,並向戶政機關申請該筆土地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被告為無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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