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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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9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巫奮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奮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鮮魚貳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巫奮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再次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鮮魚2隻,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食用完畢而未扣案,亦未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