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201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投資股票,適逢經濟不景氣,股市跌落千丈,而積欠大筆債務,總負債為新台幣(下同)3,484,977元,惟財產僅有現金40萬元、價值25,000元之機車
0輛、及月薪4萬元,聲請人之財產顯不能清償上開債務,實有必要聲請宣告破產。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檢附債務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暨負債證明、債務人財產目錄暨相關資產等文件,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分別積欠各銀行債務,其中英商渣打銀行43,654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06,580元、台灣美國運通公司100,085元、美商美國運通銀行178,222元、美商花旗銀行242,66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744,956元、荷商荷蘭銀行293,611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794元、永豐商業銀行320,661元、安泰商業銀行165,414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10,049元、遠東銀行125,595元、華南銀行128,368元等情,業經本院函查各銀行回覆在卷(卷第73至92、112至132、135、
149頁)。另聲請人尚積欠000-0000號機車燃料使用費2,474元,有高雄市監理處96年2月15日高市監四字第0960003806號函可稽(卷83頁)。總計聲請人積欠上開債務3,373,127元。
㈡另聲請人陳報其現有資產40萬元,且有價值25,000元機車1
輛、及目前任職於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萬元,此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在職證明書、薪資單、機車行照為證(卷第14、31至
34、40頁)。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已於95年11月29日由寶揚財經有限公司兌付一節,有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6年2月8日彰雄字第0000000-0號、96年4月23日彰雄字第0000000-0號函足憑(卷第44、144頁),是自難認聲請人尚有資產40萬元存在。又聲請人固另在彰化商業銀行有利息所得、並投資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及有汽車1輛,此經本院調取聲請人94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卷第147至148頁),然聲請人表示其股票已出賣,汽車已報廢,且聲請人在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已於94年5月3日結清,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及上開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6年4月23日彰雄字第0000000-0號函可按(卷第38、
30、144頁),堪認聲請人上開財產亦已不存在。準此,聲請人現有財產僅有價值25,000元機車1輛、及每月4萬元之收入,則抗告人主張其資產顯已不能清償其債務,依法即有破產之原因等情,堪予採取。
㈢然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為5萬元,破產程
序包括召開債權人會議、陳報債權債務、查明債務人財產及有無隱匿情形、分配破產財團等,則以最低之破產處理期間
1年計,於此期間聲請人之薪資收入共計48萬元,加計機車價值25,000元,共計505,000元。惟聲請人此期間應支出之生活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9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高雄市居民即已達16,786元,此有該調查報告可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規定,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係依各地區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6成定之,則聲請人自認其每月必要之消費支出為10,072元(卷第6頁),應堪採取。又聲請人自承尚應扶養其70歲以上之父母 蘇福象蘇江青 、及大陸籍配偶 張雙娥 、女兒 蘇容仟 (卷第6頁),並提出戶籍 謄本可佐 (卷第15、16頁),以95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計,親屬70歲以上者每位每年為115,500元,親屬70歲以下者每人每月77,000元,合計聲請人1年應支出其本人及家屬必要生活費505,864元(10,072×12+115,500×2+77,000×
2=505,864),尤遑論現今於物價波動後,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更應遠逾上開數額。則聲請人每年之所得扣除當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不足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更無任何餘額可供清償破產債權,自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財產於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生活費用後,已無任何餘額可構成破產財團以清償破產債權,其自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式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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