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787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銘豪
被告 林晁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4日10時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行駛於新竹縣褒忠路,駛至新竹縣○○鎮○○路00000號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及前方由原告所承保即訴外人 范天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計61,276元(零件41,820元、烤漆9,425元、鈑金及工資10,03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1,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為證(卷第13-29頁),與本院依職權向警方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卷第35-51、69-8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4條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車禍調查筆錄自承:我當時沒有注意到地上的人孔蓋,不小心滑掉,撞到前方的系爭車輛等語(卷第41頁),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必要修復費用為61,276元(零件41,820元、烤漆9,425元、鈑金及工資10,031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附卷可按(卷第23-29頁)。惟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足憑(卷第13頁),至車禍發生時(111年2月4日)已使用2年9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再參以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該月15日,距離車禍時,已使用2年9月餘,以2年10月計,本件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為22,072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在卷可憑(卷第107頁),再加上無須折舊之烤漆9,425元、鈑金及工資10,031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41,528元(計算式:22,072+9,425+10,031=41,528)。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1,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日(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