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39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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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907號

原告 許瑋如

被告 楊詔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75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為賺取提供帳戶之報酬,而共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某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底, 白文國 與楊詔隆聯繫後,得知有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資訊,白文國遂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給楊詔隆,楊詔隆再於不詳時、地,將本件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阿奇」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犯罪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白文國之上海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被告確係以共同詐欺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已如前述,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前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查原告遭詐騙受有5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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