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7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併送台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中華民國96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95年9月25日將所有郵
局存褶交付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由姓名不詳之人於95年10
月5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向原告詐稱電話費未繳,且已遭人
利用為人頭帳戶而積欠郵局一百餘萬元,法院將凍結名下財
產,需將全部存款提領出,並匯入指定之帳戶等語,使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之帳戶
內,被提領一空,足見被告有幫助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利
用被告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允無疑義,被告之犯行
,應可認定;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行部分,於96年8月9日經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
確定;原告並引用該刑事卷內之相關證據。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即係原告受騙
後,依指示將15萬元,匯入被告設於郵局之帳戶內。如是,
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為犯罪之工具
,且因此侵害到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9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一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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