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765號
原   告 己0000000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10月11日邀同其
餘被告丙○○及 杜玉妗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2計
算,按月繳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付清,利息1次未繳,借
款視為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利息僅繳至
96年1月11日止,迭經多次催討無效,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
給付責任,並連帶給付自9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1份、約定書3份、催收款項/呆帳明細查詢單1紙為證,又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
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77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連帶
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黃郁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