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175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10月18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一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本件當事人
既以書面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
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75%(現為年息4.2
%)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
貸款契約第10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
息至96年1月13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貸款契約第11條
第1項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323
,15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前開債務已屆清償期,被告屢
經催討,均未依約按期清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被告給付323,151元及自9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4.0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
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
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
以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3,151元及自9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4.0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530元(第
一審裁判費3,5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