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嘉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貳拾伍元,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䨓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判
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經本院調卷審查
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至於本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因係相對人提起上
訴,已由相對人預納,且判決結果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命
相對人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故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不列
入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中,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李玫娜
附表:計算書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3,375元  │聲請人預納│
│││判決相對人應負擔百分│
│││之六十,故相對人應負│
│││擔8,025元│
└────────┴───────────┴──────────┘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