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6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中
華民國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9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乙○○於中華民國(下同)96年2月16日
,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四十萬元,借款期限自96年2月16日起至103年2月16日止
,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一
計算,利息及本金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如未按期給付,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依期繳本金及利息
至96年5月15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屢向被告乙○○催
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責,
合計被告等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
查詢單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民事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