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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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30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張頎婕 (即 張慧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盛晃 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九號給付款項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九日、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六日、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陳述及筆錄內容有無錯誤或遺漏,維護筆錄完整性及正確性及作為上訴補充理由使用,爰聲請交付民國111年2月9日、111年4月26日、111年5月18日、112年1月4日、112年7月12日、112年9月6日、112年10月18日(按原聲請狀誤繕為112年10月「15」日,應予更正)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20059號給付款項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其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111年2月9日、111年4月26日、112年1月4日、112年7月12日及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必須限於本件為訴訟主張、舉證上使用之目的,並注意相關人隱私及個資之權益保護,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至聲請人聲請交付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因該原定庭期嗣已因疫取消,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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