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7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3757號

原告 李元

被告 李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應以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之預估費用核定之,惟原告並未陳報被告房屋管線漏水修繕所需之費用,並提出相關資料(如估價單),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北補字第194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被告房屋管線漏水部分修繕費用,並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37頁)。前開裁定業於112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固於112年11月23日提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9頁),並繳納裁判費3,200元(見本院卷第7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陳報被告房屋管線漏水修繕所需之費用,並提出相關資料(如估價單),及於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賠償30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後補繳裁判費,而僅係繳納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30萬元部分之裁判費3,200元,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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