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字第92號
原告 魏世青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
被告 王健雄
兼
訴訟代理人 王英傑
被告 鍾軍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之附表更正如「更正後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如下列更正後附表二、⒉粗體字所示之附屬建物,為本件共有物分割效力所及(見卷131、134頁),本院上開之判決未予列明,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林政良
更正後附表:
一、土地:
⒈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60平方公尺)
⒉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
二、建物:
⒈花蓮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路○段000巷00號)房屋
⒉花蓮縣○○鎮○○段000○號旁面積為41.97平方公尺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鐵皮造,1層,拍賣時編為查封561建號)及其附屬建物雨遮(面積14.42平方公尺)、車庫(面積53.58平方公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備註
1
魏世青
1/15
2
王健雄
1/3
3
王英傑
1/3
4
鍾軍庭
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