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405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張祐錚

被告 袁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5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3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袁光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1年8月21日9時57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豐村北側/花蓮縣花蓮市建華路西側,因其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損伊承保由訴外人 李明道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3,589元(工資費用33,411元、烤漆費用46,757元,零件費用73,42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有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卷證等件為憑,自堪信實。惟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汽車為000年0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上述維修費用中更換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7,359元。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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