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9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2970號
原   告  張鑑椿 即祭祀公業 張五美 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
則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又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此有該起訴
狀可憑。爰依上開規定,諭知原告於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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