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5號聲請人 陳勤納 相對人 陳秋屏 關係人 吳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秋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勤納(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秋屏之監護人。
指定吳素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勤納為相對人陳秋屏之子。相對人自民國97年9月25日因車禍致腦損傷而退化,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吳素勤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監護宣告同意書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8頁、21至24頁參照)。
又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臥床,勘驗時正在睡覺,面對點呼無反應;旋由鑑定醫師陳炯旭為初步鑑定,有103年3月26日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50至52頁參照)。另參酌該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史: 陳員 (按即相對人)出生發育史不明。教育程度為高中程度。過去職業為藥劑師,大約在五十餘歲退休。個性內向,少與人互動。退休後的休閒娛樂為雕刻。否認有抽煙、飲酒的習慣。有聽覺障礙的過去史,否認過去其他身體重大疾病史。陳員在97年9、10月發生車禍,被送到門諾醫院,當時外觀無明顯異常,接受住院治療至97年10月11日出院。不料陳員出現意識障礙,、四肢無力、噁心、容易嗆到而再於97年10月12日至急診,電腦斷層掃瞄顯示枕葉腦出血、輕微的應腦膜下血液堆積,接受住院治療至同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診斷主要為:⒈頭部外傷腦出血、⒉腦梗塞併腦出血。後續陳員有記憶力退化、定向感差、失眠的現象,遂於98年7月6日開始在門諾醫院身心科門診治療至101年7月13日。期間陳員有胡亂大小便、不睡覺、亂叫、亂跑、攻擊行為等問題,診斷為失智症併行為及精神症狀,接受抗精神病藥物治療。期間曾經因上述問題及病狀,而於98年6月5日至6月23日及101年7月
2日至3日於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接受住院治療;就病歷紀錄顯示,在98年間,陳員的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為3分,屬於嚴重程度。上述期間,也曾經因為類似問題、症狀分別於98年4月21日至5月13日、99年7月16日至7月23日接受住院治療,出院診斷為失智症(併行為及精神症狀)。陳員大兒子表示,在101年8月,陳員二兒子將陳員接到台北居住;到了102年10月29日,則由陳員大兒子將陳員接來同住至今。就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陳員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其認知功能受損,屬於重度失智程度。
陳員持有100年6月23日鑑定之殘障手冊:失智、極重度。
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⒈理學檢查:躺在床上。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眼睛可以自行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3mm/3mm,反射反應正常。右側上肢肌力為4~5分,其餘肢體肌力為4分;雙側上肢有攣縮的情形,並出現肌陣攣之反應。深部肌腱反射不明顯。⒉精神狀態檢查:意識顯警醒。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情緒尚平穩。無法遵循醫師口語要求而動作。口中雖然會發出聲音,但無法了解其意義。無法以言語、文字、動作與之溝通。無法完成一般簡易智能測驗。臨床失智評分量表為5分,屬於失智症末期。⒊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由他人餵食,大小便失禁無法自理,而洗澡、更衣等一般生活自理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⒋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⒌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㈢鑑定結果:陳員為器質性失智症之個案,過去曾經符合失智症併行為及精神症狀之診斷。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無社會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陳員在98年已經達到失智症、重度得程度,近年來持續退化,目前為失智症、末期,未來即使持續治療,應無再改善之可能等語,有陳炯旭診所103年6月11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至61頁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分別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聲請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聲請人移民和長期定居加拿大,97年
底相對人車禍後無法自理,協調由次子照顧相對人夫妻並管理相關證件與財務,後因次子未能勝任和善盡照顧職責,多名僱請之外籍看護也在未受監督狀況下逃逸影響相對人的受照顧權益,經由聲請人、相對人次子討論後,將相對人夫妻帶至聲請人桃園住家照顧,且由相對人退休俸負擔相關開銷。相對人次子未履行約定支付照顧費,疑私下動用相對人存款,也不願將證件、帳戶存摺交付聲請人,僱請外籍看護又有個人意見而影響申辦狀況,增添聲請人、關係人之照顧負擔,因在相對人事務處理和財務管理上無法溝通取得共識,聲請人經榮民服務處建議提出監護宣告。再者,聲請人也考量便於處理相關事務,而替相對人夫妻移轉戶籍、補發身份證件和變更部分存款帳戶,因而促使相對人次子對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指稱侵佔相對人夫妻財產,因此聲請人希冀透過監護宣告解決此爭議,以益後續相對人的照顧安排及規劃。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聲請人敘述相對人夫妻隨國民政府來台,
相對人當時為軍醫院藥師,配偶則是護士,配偶自述來台後由醫院院長作媒,兩人締結連理和定居花蓮。相對人夫妻育有二子,依次為聲請人、相對人次子,除此外,在台灣無其他親友。聲請人之前定居加拿大,因相對人車禍後需人照顧,加上相對人配偶中風行動不便無法自理,因此才由在台之相對人次子主責照顧事宜,相關開銷由相對人退休俸負擔,並僱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後續次子也將相對人夫妻由花蓮接至台北照顧,但次子僅將兩人、外籍看護安置在個人名下房屋未同住,每週固定補給食物和生活用品,受僱之多名外籍看護也在未獲監督狀況下逃逸,影響相對人夫妻受照顧權益,因此聲請人才接手照顧,並於102年10月20日將相對人夫妻接至桃園照顧。97年9月相對人車禍右腦損傷,因腦有血塊致神經受損,車禍住院期間即無法識得家人、情緒不能自控,也出現謾罵和攻擊舉動,因此曾入住精神療養單位,本可行走,現已惡化且退化臥床無法自理。100年6月23日經鑑定取得失智症極重度手冊。實訪所見,相對人臥床意識不清楚,穿著尿布,四肢細瘦萎縮,肢體也僵硬無肌力,叫喚僅有睜眨眼反射,無任何言語和肢體動作表現。經人扶持可短暫靠坐在他人身旁,但因背部僵直無法久坐,也不自主滑落。聲請人稱相對人重聽、右眼失明和右腦損傷,手腳僅能微移,無翻身、移動能力,會發聲但不會言語,以流質食物為主,也服用化痰和助排便之藥物,而失智病症則固定於桃園醫院身心科就診。相對人居家受照顧,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關係人則在旁輔助照顧,就醫部分則兩人共同處理,目前亦每日量測血糖、血壓作紀錄,提供主治醫生診療參考。因相對人臥床無自理能力,舉凡進食、穿衣、清潔和大小便等日常事項,都仰賴他人協助照顧。實際接觸,相對人穿著合宜且身體潔淨無異味,居住環境整齊舒適,家中也備有氣墊床、輪椅、大便椅供相對人使用,聲請人也經常替相對人按摩背部。對未來照顧規劃,聲請人已申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外籍看護未到職前,除聲請人、關係人自行照料,也申請居家服務協助照顧,聲請人自述加拿大事務已委請女兒管理,未來將會長居台灣專責相對人事務。相對人與聲請人、關係人同住,由聲請人、關係人共同照顧生活起居,開銷花費本由相對人退休俸支付,因相對人帳戶現由相對人次子掌管,次子也未照協定按月支付照顧費,因此近期相關開銷,都由聲請人、關係人自行吸收負擔。因存簿、印鑑由相對人次子掌管,在未完成監護宣告前,也無法查核上述存款狀況。相對人搬至桃園時,相對人次子僅交付健保卡,因此後續聲請人已替相對人申請補發身份證件和身障手冊,故身份證、身障手冊現由聲請人保管。
㈢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擬擔任本案監護
人角色。聲請人有兩段婚姻,與前妻離婚育有兩名女兒,後結識關係人而再婚則未有子女。聲請人自述退休多年,關係人從事保險,兩人婚後共同分擔家庭開銷,關係人也會記帳,若不夠支用則向聲請人拿取。相對人夫妻搬至桃園後,聲請人和相對人次子協定相關開銷從相對人存款支付,因此除僱請看護,也約定按月給付聲請人四萬元作為照顧花費,但相對人次子僅給予一筆十萬元款項後即無後續,故聲請人自行補貼,長期經濟恐無法自行負荷,因此才需辦理監護宣告處理相對人之財務問題。聲請人住所為關係人所有,位在中壢市區○○區○○○鄰○○○道和工業區,交通和生活機能都為便利,屋內陳設簡單,亦為乾淨舒適。聲請人專職照顧相對人夫妻,除非關係人在家,聲請人才可短暫外出,若有外出也僅是與關係人到附近賣場採買,其餘時間都以在家為主。聲請人表示在台灣無資產,相關存款、房產都在加拿大,而加拿大尚有房貸未償還,自述小康和收支平衡。訪談時,聲請人熟練將相對人扶起並讓相對人靠坐在自己身旁,會注意避免滑落情形,兩人互動自然,聲請人也無任何逃避和嫌惡的舉動,對於相對人情形也侃侃而談。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現主責照顧相對人和負擔相關開銷。因在台灣無其他親屬,相對人次子又無法溝通和影響相對人照顧及相關事務辦理,聲請人才會提出監護宣告並擔任監護人。經訪員說明,聲請人表示知悉且同意擔任本案監護人角色。相對人次子不願交付相對人帳戶管理權,也未履約由相對人存款支付相關照顧開銷;因相對人次子無法溝通,影響聲請人申請外籍看護和相對人照顧權益,以致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上動彈不得,故希冀透過監護宣告以便後續辦理相對人事務。
㈣關係人說明: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媳,擬擔任本案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角色。已婚,與聲請人未有子女。關係人敘述本在製造業擔任財務管理人員,後才至保德信人壽從事壽險顧問,在目前公司已服務14年,現職為行銷副理。關係人因擔任保險經紀人工作時間彈性,平時除與聲請人共同照顧相對人夫妻外,其他時間則以工作事務為主。關係人表示名下財產有現住公寓和轎車一輛,其他除存款,無投資也無負債。訪視中關係人和相對人間無特別之互動,關係人也以「爺爺」暱稱相對人,平時則輔助照顧相對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媳,平時輔助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之生活,共同負擔相關開銷。因無其他親屬,故由關係人協助聲請人辦理本案和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員說明,關係人表示知悉且同意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關係人希冀法院能以相對人夫妻利益考量作為裁定依據。
㈤其它或特殊情況陳述(訪視當場觀察之現象):⒈因相對人
次子無法溝通,以致聲請人無法順利處理相對人夫妻之照顧事務,因此除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外,也替年老失能退化之相對人配偶 張淑英 女士辦理監護宣告,目前案件已在桃園地院審理,案號為桃院勤家勇103監宣43號。⒉聲請人、關係人表示張淑英女士僅領有老人年金三千五,存款也在郵局帳戶未曾動用,因相對人次子不願交出帳戶管理權,聲請人協助張淑英女士更換郵局帳戶,查詢交易明細得知去年12月相對人次子私自提領二十萬元存款,目前帳戶僅餘兩、三萬元。⒊就聲請人瞭解,相對人夫妻由次子照顧期間,次子不願靠近相對人夫妻和協助更換尿布,也未善盡監督外籍看護之責任,亦不過問照顧情形,僅核發外籍看護薪資和購買日用品,因此當時相對人夫妻兩人皆是髮長、指甲過長未修剪,相對人也是鼻毛外露和鼻腔滿溢鼻屎,相對人配偶也有尿布疹,聲請人、關係人表示相對人次子在照顧上不細心和未盡心。
㈥需求評估:⒈相對人車禍腦傷導致失智和身心功能退化,領
有失智症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現居家受照顧,由聲請人、關係人共同照顧。因相對人臥床意識不清楚,無行動自理能力,生活起居全然仰賴他人,因無法言語表達和自行處理事務,需長期受照顧和監護宣告之需求。⒉因無法與相對人次子溝通協調處理相對人照顧事務,亦也無法支用相對人存款負擔相關開銷,考量相對人之照顧權益和便於後續事務處理,故透過監護宣告辦理。
㈦建議:本案之聲請人陳勤納先生為相對人的長子,關係人吳
素雲女士為相對人的長媳,相對人現居家受照顧,相關事務由聲請人主責和負擔相關照顧開銷,關係人則在照顧上予以輔助。因聲請人和相對人次子在相對人照顧事務上無法協調,導致聲請人未能順利處理相關事務,故經榮民服務處建議後提出監護宣告辦理,並選(指)陳勤納先生為監護人人選、吳素雲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陳勤納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吳素雲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情形、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聲請人、關係人對相對人亦有照顧意願和照顧事實,惟聲請人陳勤納先生與相對人次子 陳靖松 先生在相對人夫妻之財務管理和照顧事務上未達共識,故請法官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公會103年2月20日桃姚字第103076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38頁參照)。
六、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與相對人份屬至親,關係親密且依附甚深,又為相對人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並與相對人其他親屬一同負擔相對人所需之照護費用,聲請人亦表達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且相對人之次子陳靖松於10
3年3月11日具狀陳報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亦同意指定關係人吳素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頁參照)。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吳素雲為聲請人之配偶,與聲請人一同協助照顧相對人迄今,亦表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吳素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