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沛諠選任辯護人陳鵬律師
王道光律師 賴彌鼎 律師被告 石政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沛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石政倫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沛諠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無罪。
事實
一、呂沛諠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920-JPG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南向北往迴龍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行經○○路0段0000號前時,適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63
5-BQG機車),先行往右橫向臨停於外側車道,並向後倒車而佔據慢車道約三分之二,呂沛諠見狀迅即減速並往左閃避(呂沛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無罪,詳下述),而與左後方由未考取機車駕照之 彭如溱 (原名 彭順珍 ,下以彭如溱稱之)所騎駛,搭載 陳慧玲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HZU-862機車)發生碰撞,彭如溱、陳慧玲因而人車倒地,彭如溱並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臉、左手、胸壁挫傷等傷害。而石政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CY
5-312機車)適在HZU-862機車正後方往同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於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HZU-862機車保持安全距離,於HZU-
862機車與920-JPG機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後,煞車不及而碾壓陳慧玲之右腳,致陳慧玲受有右腳內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詎呂沛諠於肇事後,明知彭如溱因人車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將彭如溱送醫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處置,旋騎乘920-JPG機車逕自離開現場。嗣石政倫於肇事後,協助彭如溱、陳慧玲二人送醫,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報案且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並於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呂沛諠。
二、案經彭如溱、陳慧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呂沛諠、石政倫(下各稱為呂沛諠、石政倫,合稱為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二人、呂沛諠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3年度交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二人、呂沛諠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石政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呂沛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64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頁至第11頁、第57頁至第58頁,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63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41頁、第109頁背面,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44頁、第65頁背面、第66頁】,核與證人石政倫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彭如溱、陳慧玲於警詢、偵查時及證人彭如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
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58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45頁、第45頁背面至第47頁、第49頁)大致相符,復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呂沛諠及石政倫之汽車駕駛執照、920-JPG機車及CY5-312機車之行車執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字卷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32頁、第35頁、第37頁,審交訴卷第64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石政倫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其承認有過失,但不知道自己錯在哪裡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雖認:因呂沛諠920-JPG機車之前行重機車受635-BQG機車橫向向後倒車之影響而煞車左偏,致呂沛諠920-JPG機車隨之煞車左偏,導致920-JPG機車、彭如溱HZU-862機車及石政倫騎乘之CY5-312機車三車前後發生碰撞肇事,均為「猝不及防難以防範」,石政倫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惟覆議意見肇事分析係憑石政倫於警詢時證述其「煞車不及致壓及陳慧玲之右腳」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並未審酌石政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發生事故前其時速大約20至30公里,騎乘在彭如溱HZU-862機車的正後方距離約4至5公尺,其見到920-JPG機車與HZU-86
2機車有點要發生碰撞時,有慢下來,此時距離HZU-862機車約2至3公尺,但其車速還是比前揭2台機車要快一些,後來碰撞發生後其完全煞停時剛好壓到陳慧玲的腳,其煞車係鼓煞需要緩衝的距離、不夠緊,後面又有載人等語(見偵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45頁、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之事實,亦即石政倫對於己身機車煞車之效用了然知悉,若欲完全停止當需要較長之緩衝,理應更加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本院於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後,顯示於當日下午6時5分49秒及50秒間HZU-862機車因與
920-JPG機車碰撞倒地,石政倫於51秒即已緊急煞車(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亦即石政倫雖已注意車前狀況並立即做出反應,惟石政倫於煞車後仍無法完全煞停致壓及陳慧玲之右腳,足認石政倫之肇事責任係在於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起事故自有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旨(下稱鑑定意見,見審交訴卷第64頁至第66頁)。覆議意見上開所認,未予審酌石政倫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無足採。
三、從而,被告二人所涉本件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呂沛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呂沛諠,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呂沛諠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
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判決參照)。查呂沛諠就與彭如溱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彭如溱受傷之部分,本院於審理後雖認其並無過失(詳下述),惟其既已明知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仍未向員警報案或停留現場或施予其他必要之救護處置,逕自駕車逃逸,自仍該當於刑法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三、是核呂沛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石政倫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又石政倫於肇事後,協助彭如溱、陳慧玲二人送醫,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報案且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彭如溱、陳慧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背面、第16頁),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石政倫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碾壓陳慧玲之右腳,致陳慧玲受有右腳內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呂沛諠於肇事後,未向警員報案或留置現場等待警員前往處理,亦未將彭如溱送醫救治或為其他救護措施,隨即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置他人安危於不顧,對彭如溱及往來人車所生危害不輕,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彭如溱、陳慧玲達成和解,惟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多次表達和解意願(見審交訴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第51頁至第51頁背面,本院卷第50頁至第50頁背面、第62頁),僅因彭如溱不願和解,亦未提出任何金額,陳慧玲則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和解條件,超出石政倫可得負擔之範圍(見本院卷第62頁)所致,然已可見被告二人尚有悔意且有和解意願,另石政倫於肇事後並協助彭如溱、陳慧玲二人就醫,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除本件外均無其他刑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以呂沛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就本件亦非全無和解意願,且案發時年僅19歲,為在職學生,尚無社會歷練,對於交通事故之處理認知不明,加諸其就車禍之發生亦無過失(詳下述),惡性尚微,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肆、無罪部分:
一、除本院上開認定呂沛諠有罪之部分外,公訴意旨另以:呂沛諠於101年10月27日晚間6時5分許,騎乘920-JPG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變換車道之際疏未注意,致與同向左後方騎乘
HZU-862機車之彭如溱發生碰撞,致彭如溱人車倒地,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因認呂沛諠尚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呂沛諠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證人石政倫、彭如溱及陳慧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呂沛諠固坦認有與彭如溱騎乘之HZU-862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嫌,辯稱:其係往左閃避其他機車時自後遭撞,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證人石政倫於偵查時以被告身份供稱:案發時彭如溱係在呂
沛諠的左後方,當時的車子很多,呂沛諠、彭如溱與其的車速均約20至30公里,因為當時有一台汽車停在外側車道,還有一台機車在路肩要倒車離開,所以所有的車子都在閃避那兩台車,呂沛諠在閃避的同時彭如溱也在閃避,彼此左右距離不到1公尺,但是彼此的車速不同所以就擦撞,呂沛諠往左閃避的速度比較快,擦撞到彭如溱的右側車頭等語(見偵字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案發時有看到一台機車從慢車道路肩要倒車離開,有看到呂沛諠騎車往中線車道偏,呂沛諠應該是要閃那台倒車的車,且正逢下班時間車流量很大,大家都有往中線要閃避那台倒車的機車,彭如溱當時也是往中線偏;其與呂沛諠、彭如溱都是騎在外車道(即慢車道),並未變換車道,依據當時635-BQG機車往後倒車佔用車道之情形,呂沛諠有可能是因為來不及注意看左方車輛,就必須要趕快靠左,以免擦撞到635-BQG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核與證人彭如溱、陳慧玲於警詢時證稱: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920-JPG機車約50公分,彭如溱當時直行,然後920-JPG機車在其等右前方好像要閃避一台機車往左方接近,彭如溱也有靠向左邊,但呂沛諠的車速很快,彭如溱來不及閃避,所以發生碰撞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大致相符,佐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於案發時之101年10月27日下午6時5分32秒至33秒間,635-BQG機車於行駛中緩慢停在道路右側,並將車身橫向轉往右側;於6時5分35秒至47秒間,緩慢向後倒車,於47秒時並佔據慢車道約三分之二;而於6時5分43秒時,呂沛諠920-JPG機車出現於畫面慢車道,於45秒及47秒時各閃爍一次煞車燈,車速放慢,並於47秒時往左側偏去;於48秒彭如溱HZU-862機車自920-JPG機車左後方駛近,於49秒時920-JPG機車行駛接近快車道與慢車道間之分隔線,同時煞車燈亮起;於49秒至50秒間920-JPG機車與HZU-862機車發生碰撞等情(見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27頁背面),足認事故發生當時920-JP
G機車係在彭如溱HZU-862機車之右前方,因於6時5分40秒許時遇635-BQG機車突在慢車道上倒車,甚至於6時
5分47秒時已佔據慢車道約三分之二之偶發危險情形,呂沛諠及其他用路人行經該路段僅能於極短暫之數秒間內做出反應,以防撞擊635-BQG機車,而呂沛諠於發現危險情況時已立即採取煞車減速,並向左閃避之安全措施,自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檢察官雖認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機車於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呂沛諠於閃避635-BQG機車時並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後方直行機車即逕自大幅度向左閃避,況呂沛諠當時亦可以採取煞車等待前方機車離開後再行前進,而認呂沛諠就本起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等語,然呂沛諠之所以大幅度向左閃避,係因突遇佔據慢車道約三分之二倒車中之635-BQ
G機車,於此極短之反應時間、距離內,若未往左閃避而僅係煞車,極有可能無法即時煞停而與635-BQG機車發生碰撞,亦即自當時呂沛諠之行車動線觀之,其立即往左閃避63
5-BQG機車,實屬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往左偏之車速既快於彭如溱,益徵案發時之反應時間、距離均有不足,呂沛諠因而快速閃避,對與彭如溱HZU-862機車發生碰撞之事故實屬猝不及防,而難苛責,自應認呂沛諠並無肇事因素,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亦均同本院之上開認定(見審交訴卷第64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㈡從而,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並無從使本院形成呂沛諠涉有
過失傷害罪之心證,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應就此部分為呂沛諠無罪之宣告,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吳芙蓉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